(2016)闽0823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郑登攀与曾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登攀,曾洁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1563号原告郑登攀,男,汉族,1985年12月18日出生,职工,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张金凤,系原告妻子。被告曾洁梅,女,汉族,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郑登攀与被告曾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东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登攀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洁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登攀诉称,其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1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9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愿意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装修需用钱时提前一个月告知她。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3月17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上述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因被告未按期付息,2015年8月30日,其与被告协商,愿意被告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借期内不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曾洁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6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曾洁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其余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登攀与被告曾洁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欠原告借款9.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曾洁梅归还借款本金9.6万元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洁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洁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登攀借款本金9.6万元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曾洁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东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阙文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申请执行条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