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瑞金市农业银行诉张志军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张志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4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钟泽林,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文。被告张志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诉被告张志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持卡人钟春林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请准贷记卡,于2015年4月3日开卡成功。2015年4月22日,第一次使用,2015年10月6日使用后未再还款。2015年12月5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钟春林及担保人张志军催收,至今仍欠透支本金49991.11元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准贷记卡透支本金49991.11元及利息,2、对被告资产变现的价款有限受偿。被告张志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持卡人钟春林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申请准贷记卡,卡号为6228203470092621,日息万分之五。被告张志军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其作为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钟春林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截至2015年12月5日,钟春林共透支本金49991.11元及利息2207.12元。因催收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钟春林的起诉,并要求被告张志军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信用卡申请及审批资料、银行利息试算交易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钟春林向原告透支信用卡,之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及时偿还义务,在原告合理催收后仍未及时偿还,其违约行为是导致纠纷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纠纷发生的全部责任,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应及时如数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张志军作为债务人钟春林的共同连带保证人,原告请求判令其承担债务人钟春林所欠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符合上述法律条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军偿还债务人钟春林所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钟春林追偿。对于原告诉求对被告资产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偿还债务人钟春林所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1.11元及利息(①截止到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2207.12元;②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张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振斌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石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