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职业农民。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于2016年2月14日14时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由西向东行至工商大街上武宁村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严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严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100ml,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宪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露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