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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建祥,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13日,甘肃省玉门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08年11月因盗窃罪被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释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玉门市新市区祁连路西巷1号汽车站家属楼下,用事先准备的折叠刀将王某的一辆绿色富灵鸟牌电动车撬开后,推行至隐蔽地点藏匿后撬盗该车电瓶。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轮电动摩托车价值1190元。2、2015年1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玉门市新市区建国路南街三村1栋1单元楼下,用事先准备的折叠刀将张某甲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红色电动车撬开后,盗窃该车电瓶。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54元。3、2015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玉门市新市区建国路怡景名苑10号楼下,用事先准备的折叠刀将章某的一辆紫红色鸥鹤牌电动车撬开后,推行至隐蔽地点藏匿后撬盗该车电瓶。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轮电动摩托车价值1020元。4、2015年1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玉门市新市区花园小区1号楼下,用事先准备的折叠刀将田某的一辆黄色小鸟牌电动车撬开后,推行至隐蔽地点藏匿后撬盗该车电瓶。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轮电动摩托车价值2890元。5、2015年1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玉门市新市区福康南苑3号楼2单元楼下,用事先准备的折叠刀将倪某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撬开后,推行至隐蔽地点藏匿后撬盗该车电瓶。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轮电动摩托车价值850元。6、2015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玉门市新市区北街三村供销社家属楼下,用事先准备的折叠刀将富某的一辆紫色新艺牌电动车把锁撬开后,推行至隐蔽地点藏匿后撬盗该车电瓶。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轮电动摩托车价值1360元。7、2015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玉门市新市区北街二村10号楼下,用事先准备的折叠刀将蒲某的一辆白色福临鸟牌电动车撬开后,推行至隐蔽地点藏匿后撬盗该车电瓶。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轮电动摩托车价值1650元。8、2015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玉门市新市区北街二村20号楼下,用事先准备的折叠刀将张某乙的一辆紫红色高星牌电动车撬开后,推行至隐蔽地点藏匿后撬盗该车电瓶。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轮电动摩托车价值1320元。9、2015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玉门市新市区建国路名流小区楼下,用事先准备的折叠刀将一辆炫粉色爱玛牌电动车撬开后,推行至隐蔽地点藏匿后撬盗该车电瓶。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轮电动摩托车价值2240元。10、2015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玉门市新市区人民医院家属楼下,用事先准备的折叠刀将史某的一辆红色王派牌电动车撬开后,推行至隐蔽地点藏匿并撬盗该车电瓶时被当场抓获。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轮电动摩托车价值6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共盗窃作案十起,盗窃价值13774元。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现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其犯盗窃罪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玉门市新市区玉关路二村2号楼1单元楼下,将王某的一辆绿色富灵鸟牌电动车推行至隐蔽地点藏匿后,使用工具撬盗该车电瓶。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轮电动摩托车价值1190元。后该电动车(无电瓶)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5年1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玉门市新市区建国路南街三村1栋1单元楼下,使用工具将张某甲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红色电动车撬开后,盗窃该车电瓶。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54元。3、2015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玉门市新市区建国路怡景名苑10号楼下,将章某的一辆枣红色鸥鹤牌电动车推行至隐蔽地点藏匿后,使用工具撬盗该车电瓶。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轮电动摩托车价值1020元。后该电动车(无电瓶)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4、2015年1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玉门市新市区花园小区1号楼下,将田某的一辆黄色小鸟牌电动车推行至隐蔽地点藏匿后,使用工具撬盗该车电瓶。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轮电动摩托车价值2890元。后该电动车(无电瓶)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5、2015年1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玉门市新市区福康南苑3号楼2单元楼下,将倪某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推行至隐蔽地点藏匿后,使用工具撬盗该车电瓶。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轮电动摩托车价值850元。后该电动车(无电瓶)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6、2015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玉门市新市区北街三村供销社家属楼下,将富某的一辆紫色新艺牌电动车推行至隐蔽地点藏匿后,使用工具撬盗该车电瓶。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1360元。7、2015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玉门市新市区北街二村10号楼下,将蒲某的一辆白色福临鸟牌电动车推行至隐蔽地点藏匿后,使用工具撬盗该车电瓶。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1650元。后该电动车(无电瓶)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8、2015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玉门市新市区北街二村20号楼下,将张某乙的一辆紫红色高星牌电动车推行至隐蔽地点藏匿后,使用工具撬盗该车电瓶。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1320元。后该电动车(无电瓶)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9、2015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玉门市新市区建国路名流小区楼下,将张某丙的一辆炫粉色爱玛牌电动车推行至隐蔽地点藏匿后,使用工具撬盗该车电瓶。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2240元。后该电动车(无电瓶)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10、2015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玉门市新市区人民医院家属楼下,将史某的一辆红色王派牌电动车推行至隐蔽地点藏匿,并撬盗该车电瓶时被当场抓获。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600元。后该电动车(无电瓶)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某共盗窃作案十起,盗窃价值1377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张某甲、章某、田某、倪某、富某、蒲某、张某乙、张某丙、史某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张某甲、田某、倪某、富某、蒲某、张某乙、张某丙、史某的电动摩托车被盗窃地点;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指认实施盗窃地点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盗窃电动摩托车的价值;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部分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等人的电动车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罚金的事实;8、被害人王某、张某甲、章某、田某、倪某、富某、蒲某、张某乙、张某丙、史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9、被告人李某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指控上述犯罪的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又考虑到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玺审 判 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高建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冉 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