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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荣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荣某某酒后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购买后尚未悬挂车牌的帝豪牌小型轿车沿济南市槐荫区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淄博路交叉路口时,遇刘某某驾驶的鲁HA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9mg/100ml,达到醉酒值。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2月10日,经槐荫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荣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荣某某赔偿了刘某某误工费、交通费、营运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9000元。刘某某对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荣某某的刑事等责任。同年6月22日,荣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对荣某某判处拘役二个半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振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依纯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