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单素平与新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素平,新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初11号原告单素平,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刘兴军,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昆仑大道西侧、化工有限公司南侧(喀什国际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单碎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春,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素平与被告新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军,被告瑞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单素平起诉称:2011年2月24日、2011年3月18日,原告单素平先后向被告瑞鑫公司提供了借款450万元。2011年8月18日,双方协商后将其中的100万元借款以”债转股”的方式登记为原告单素平对被告瑞鑫公司的出资。后原告多次索要尚欠款项,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偿还。2014年10月25日,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底之前全部予以偿还。但是至起诉时,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基于上述事实,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瑞鑫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035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鑫公司针对原告的起诉答辩称:对借款事实以及以债转股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公司财务账目中均有显示。对于原告的利息计算,认为原告的利息计算过高,希望法院予以查实并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7日被告瑞鑫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瑞鑫公司欠原告350万元,月利率为3%,不计算复利。利息计算方式为,第一部分,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18日,本金225万元,利息54000元;第二部分,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8月18日,本金450万元,利息675000元;第三部分,2011年8月18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8日,本金350万元,利息5817000元。以上三部分利息合计6546000元。2、被告瑞鑫公司明细分类账目表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3月18日向被告瑞鑫公司账户汇入450万元;被告瑞鑫公司记账科目为借款。3、喀什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时汇款凭证2张,凭证号为09012218,09012292,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3月28日向被告汇款450万元。4、被告瑞鑫公司2012年6月15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被告瑞鑫公司将原告借款中的100万元转化为在公司享有的股权。5、被告瑞鑫公司2011年3月01号、2011年11月19号凭证,证明被告公司在财务账目上已经将债务转股权的手续履行完毕,其余部分仍为债权。被告瑞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确认。被告瑞鑫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单素平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3月18日通过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喀什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瑞鑫公司分别转款225万元,合计450万元。被告瑞鑫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记账登记为”收到公司向单素平借款(2.24)225万元”,”收到公司向单素平借款(3.18)225万元”。2011年8月18日,经双方协商,将原告单素平对被告瑞鑫公司的债权100万元转化为原告单素平向被告瑞鑫公司的出资,即将债权转化为股权。被告瑞鑫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在财务记账凭证中写明:”新增股东注册资金100万元”。2012年6月5日,被告瑞鑫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公司章程修正案,对原告单素平出资100万元,占公司10%的股权份额的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7日,被告瑞鑫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确认被告瑞鑫公司欠原告款项350万元由瑞鑫公司于2015年10月底之前还清本息,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不计复利),起息日以单素平打款日为准,其中1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18日,剩余350万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后被告瑞鑫公司未能偿还款项,原告单素平于2016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瑞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035750元。本院认为,虽原告单素平与被告瑞鑫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双方资金往来经过及被告的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单素平向被告瑞鑫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瑞鑫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单素平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单素平向被告瑞鑫公司提供借款450万元,其中100万元已经转化为原告单素平的股权,尚欠350万元,瑞鑫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单素平要求被告瑞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当事人在出借款项之时,即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相应的利率及利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单素平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被告瑞鑫公司的股东,又是瑞鑫公司的债权人,在借款后较长时间内,也未要求被告瑞鑫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不合生活常理的情形,对于原告单素平主张的2014年10月2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鑫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及利率进行了约定。虽该承诺书写明应当自借款出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但结合前述不合常理的情形,无法排除原告单素平与被告瑞鑫公司之间串通,恶意侵占公司财产、转移公司资金的嫌疑。因此对于还款承诺书中书写的对出具承诺书之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后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当事人此时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月利率为3%的约定,该约定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且被告也没有按照该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确认自2014年10月27日起,被告瑞鑫公司应当按照本金350万元、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单素平进行支付。因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写明利息计算的截止期限,故本院认定,被告瑞鑫公司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期限为本判决确认的给付期限,即2016年7月27日。据此,被告瑞鑫公司应当承担的利息数额为147万元(350万元×2%×21个月=147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单素平支付借款本金350万元;二、被告新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单素平支付借款利息147万元;三、驳回原告单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一、二项合计497万元,由被告新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15元(原告单素平)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615元(此款于履行前述判项义务时一并予以支付),由原告单素平负担4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炳坤代理审判员何春璐人民陪审员胡德福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墨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