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执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郭兵与贵州省普定县金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兵,贵州省普定县金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22执177号申请执行人郭兵,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人,身份证号:XX,个体户,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戴昌艳,系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贵州省普定县金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青山公园。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荆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2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贵州省普定县金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向申请人郭兵支付工程款167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9元、申请执行费152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义务。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贵州省普定县金铭实因其他案件,所有财产已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422执1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郭兵在被执行人贵州省普定县金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厚培审判员 曹正刚审判员 许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