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3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井友与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井友,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3138号原告:周井友,男,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牛忠立,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文,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井友与被告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诚信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井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忠立,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井友诉称:2004年6月15日,诚信公司将位于**小区*#*室房屋回迁给我。在诚信公司建造勘探小区房屋时,我发现前一栋楼距离我的回迁房较近,遂向淮北市规划局咨询。规划局解释说,前栋楼设计建造六层半,两楼间距18米,应该不会影响后一栋的采光。前楼封顶时,我发现该楼是七层,便向规划局反应,但该局支支吾吾。我找到诚信公司协商,诚信公司称他们建成七层是经过规划局批准的,既不同意改变房屋结构,也不同意给予补偿。我最近了解到,诚信公司早在2010年12月30日,就与我楼层隔壁住户达成《日照补偿协议》,赔偿每户2.6万元。我又找到诚信公司要求参照邻居标准给予赔偿,但遭到拒绝。我认为,居民的采光权受法律保护,诚信公司建造的房屋间距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前排房屋在冬季遮挡了我的房屋阳光,造成我冬季需要增加取暖设备支出取暖费用,给我及家人造成视觉污染,身体造成伤害。同时,也使我的房屋价值贬损。我的上述损失依法应当由诚信公司予以补偿。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诚信公司补偿因其建造的房屋影响我采光,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4万元;2、案件受理费及涉案其他费用均由诚信公司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周井友提交证据如下:1、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诚信公司补偿给周井友的房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友谊××北段勘探小区××#105;2、日照影响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诚信公司与周井友同一栋楼房、同一楼层的住户就影响日照达成补偿协议,每户补偿2.6万元的事实;3、2014年12月23日照片,证明诚信公司建造的房屋影响周井友房屋采光的事实。诚信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周井友没有证据证明诚信公司建造的房屋影响其采光,要求赔偿损失14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为支持其主张,诚信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友谊花园测量数据文字说明,证明友谊花园小区各楼栋之间的距离,及周井友亲自确认的事实;2、友谊花园日照分析结果,证明日照影响的住户没有周井友。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周井友提交的证据1、2,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周井友提交的证据3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5日,周井友与诚信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诚信公司将位于勘探小区(后改名为友谊花园)2#105室房屋回迁给周井友。2006年7月,诚信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周井友,周井友一直居住至今。现周井友以诚信公司建造的房屋影响其房屋采光权为由,要求诚信公司对其进行赔偿,致本纠纷发生。另查明:2009年12月23日,淮北市规划局对友谊花园楼距进行了测量,诚信公司、周井友及其他住户在测量数据文字说明中签字确认。2010年1月29日,淮北市规划局依据测量数据对友谊花园日照进行分析并出具分析结果,结果如下:日照影响的住户有六号楼北侧楼7户(102室-108室),四号楼10户(101室-105室、201-205室),三号楼1户(206室),二号楼1户(204室),共计19户。2016年5月9日,周井友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对涉案房屋影响采光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后,在本院对周井友所做的笔录中,周井友坚持要求由淮北市规划局重新对采光影响做鉴定,拒绝法院指定其他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并表示不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井友以诚信公司建造的房屋影响其采光权为由要求诚信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周井友应就诚信公司侵犯其采光权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侵权事实。后周井友虽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但坚持要求淮北市规划局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释明后,仍然拒绝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并表示不缴纳鉴定费用。周井友的上述行为导致本案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明确周井友房屋的采光权是否受到侵害,故周井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周井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井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井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娇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人民陪审员 谭满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