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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北京永泰缘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北京万星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泰缘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北京万星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3291号原告北京永泰缘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泥河村村委会南800米。法定代表人张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星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政府路东200米。法定代表人刘美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国防,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万星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北京永泰缘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缘公司)与被告北京万星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市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泽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民、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万星市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永泰缘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不锈钢门及不锈钢制品加工安装合同》,被告将位于天毅裕隆农副产品市场A栋及设备用房的不锈钢门、不锈钢排水篦子、不锈钢玻璃隔断、平移门及其他不锈钢制品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结算价款为323536元。此后,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由原名北京天毅裕隆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毅公司)更名为北京万星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万星市场公司支付工程款323536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307359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总价款5%的质保金16177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星市场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欠款数额认可,但合同主体不是本案原告,应当是王福江,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天毅公司(定作人)与永泰缘公司(承揽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江签订不锈钢门及不锈钢制品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A]肉食、水产区交易大棚等12项,工程地址为北京天毅裕隆农副产品市场。合同同时约定,以上工程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乘以单价为准做结算,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为准,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按进度支付分三次付款,工程完成30%支付一次,完成70%支付一次,完成100%经验收合格支付经算后总价95%,留5%质保金,一年期满后付清等。2014年8月16日,天毅公司与永泰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江就涉案加工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23536元。另查明王福江系永泰缘公司的股东,永泰缘公司曾于2014年6月20日授权王福江与天毅公司进行洽商、签订合同。王福江亦明确表示其是代表永泰缘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再查明北京天毅裕隆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变更为北京万星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加工安装合同、结算单、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授权书、工商登记材料、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万星市场公司与永泰缘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万星市场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恪守履行。双方结算后,万星市场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履行支付钱款义务。万星市场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结算后,按照合同规定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323536*95%=307359.2元,对于5%的质保金323536*5%=16176.8元应于2015年8月16日后付清。然而万星市场公司未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万星市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323536元,同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3536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万星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永泰缘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三十二万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包括以三十万七千三百五十九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一万六千一百七十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北京万星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曦月书 记 员  姬小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