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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利桂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桂,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81行初76号原告陈利桂,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委托代理人殷昌吉,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胶州市胶州市香港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胡乐祥,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于秀娟,胶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建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秩序科工作人员。原告陈利桂不服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昌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秀娟、石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3日被告因原告驾驶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到胶州市海尔大道路段时,因涉嫌超载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原告诉称,2016年1月23日22时59分左右,原告驾驶苏X**号大型货车在胶州市海尔大道被坐在警车里的一名警察带一名辅警拦查,随后,该辅警下车扣留了原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并让原告开车跟随警车车后,将原告车辆带至没有展示地磅检定合格证的停车场进行称重,后发现原告车辆有“超载未达30%”的“违法行为”,实际上原告车辆并没有超那么多,后该辅警和警官坐在车上强行让原告在过榜单上签字,原告当时就口头提出陈述和申辩遭拒绝。最终,该辅警和警官在没有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坐在警车里对原告作出了200元记3分的处罚决定。原告对被告的违法执法行为表示不服,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被告下属交警有涉嫌与停车场串通一气收取停车费。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二、如果真的超载理应依法卸载。没有卸载,应视为没有超载,属没有纠正违法行为。《道交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三、被告下属交警扣留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时没有依法对原告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没有制作现场笔录、没有出示执法证件等。四、3702811003083962号的处罚决定书的左上方载明为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而下面加盖的公章为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该份处罚决定书明显让原告对管辖权产生异议。究竟海尔大道归青岛市公安局管?还是归胶州市公安局管?另,被告载明的违法地点为海尔大道,海尔大道是一条路而不是一个点。充分说明被原告违法地点认定不清。五、诉权告知错误。(1)原告应当有权在6个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被告却告知原告诉权为3个月。应视为被告剥夺原告3个月的诉讼权利。(2)原告依法有权向胶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而被告却疏忽了告知,应视为剥夺原告司法救济途径。因此,该处罚决定书无效。六、被告下属民警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也没有对原告所陈述的理由进行复核,因此行政处罚无效。综上所述,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702811003083962号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项: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为此,原告不能接受违法的执法行为,请求确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702811003083962号的处罚决定违法。原告提交3702811003083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诉权告知错误。(1)原告应当有权在6个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被告却告知原告诉权为3个月。应视为被告剥夺原告3个月的诉讼权利。(2)原告依法有权向胶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而被原告却疏忽了告知,应视为剥夺原告司法救济途径。因此,该处罚决定书无效。被告辩称,一、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属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因此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有行政管辖权。二、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22时许驾驶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到胶州市海尔大道路段时,因涉嫌超载被被告在该路段巡逻执勤的交警发现并被示意停车检查,执勤交警在检查了原告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后,带领原告将车辆驶至胶州市盛福山庄停车场进行称重,经电子称称重显示,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毛重为55220kg,整备质量为13200kg,实载货物为42020kg,该车的核定载质量为34000kg,超过核定载质量8020kg,货物超载达到23.59%,属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交通违法行为。执勤交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一款、第九十二条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23号令)第五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让原告在车辆称重单上签字确认后口头告知了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做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辩解后,制作了编号为3702811003083962的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并让原告在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后当场交付原告。因原告驾驶的大货车超载30%以下,属轻微交通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口头告知让其自行消除违法状态后将车辆放行。原告驾驶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下的事实确凿,在称重过程中,原告全程监督,并在称重上签字确认,即使没有在处罚现场将超载的货物卸载,并不影响超载30%以下交通违法行为的成立。超载30%以下,属交通违法行为,交警已在现场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即便当场未对所超载的货物卸载,也不属于放纵犯罪。总之,我大队在对原告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三、对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被告并没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存在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采取口头告知违法行为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的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违法行为人,因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不需要制作现场笔录,只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制式警服,佩戴人民警察标志。《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也就是说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时有两种表明身份的方式,一是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另一种方式是出示人民警察证件。人民警察的警服包括警察臂章、警号、警衔、警徽,是执法的凭证,可以不再出示人民警察证,当群众有要求时,应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行政处罚法》与《人民警察法》都是法律,且《人民警察法》是特别法律,所以人民警察执法应适应《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交警执勤时穿着制式警服,佩戴警察标志,驾驶制式警车,已表明警察身份,且原告在处罚现场并未对交警的身份提出质疑,故对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不必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是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法。四、胶州市属青岛所辖的县级市,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业务上级单位,因此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由地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统一印制,加盖执行单位印章。原告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过30%以下的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胶州市海尔大道上行驶时已经构成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交通违法行为,并不能说在哪个具体的地点才构成交通违法,且原告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长有19.88米,执勤交警无法用原告的车头确定具体地点还是用原告的车尾确定具体地点,因此只能说明原告驾驶超载30%以下的车辆是在胶州市海尔大道被查获的,无法确定一个具体的点。五、2015年5月1日施行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印制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为厉行节俭,并没有将一字之差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全部作废,在该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执勤交警向违法行为人口头告知了行政诉讼的期限,并在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用笔将行政诉讼期限由3个月改为6个月,此举并没有影响原告的立案、诉讼。六、在该案的行政处罚过程中,执勤交警认真的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辩解,原告以自己的驾驶证已经扣分过多为理由,向执勤交警提出只进行罚款处理不对驾驶证扣分的要求,执勤交警在处罚现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23号令)第五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要求进行了耐心的解释。且执勤交警按要求对查处的交通违法行为(每一起交通违法行为都有相对应的交通违法行为代码)录入交通违法管理平台,交通违法信息录入交通违法管理平台后,系统自动根据违法代码在处罚的同时扣留相应的分值,所以执勤交警无法满足原告只罚款不扣分的要求。综上所述,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裁量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对原告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称重单,证明2016年1月23日,经称重苏X**车经称重车货总重为55220千克。胶州市盛福停车场营业执照及胶州市衡器检定管理所检定证书(编号ESZ2009-101801),证明停车场具有称重资格,称重所用衡器符合国家力量标准且在有效期内。信息查询,证明苏X**车及挂车的整备质量是13200千克(7200+6000),核定载质量是34000千克。4、3702811003083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22时许驾驶苏X**车行驶到海尔大道路段时,车辆超载8020千克,超载30%以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罚款200人民币的处罚决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称重单上没有载明执法民警的姓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程序处理规定第八条,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能够证实真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因此应当由交通警察称重,并签名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理由同证据一;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表明如果真的超载理应依法卸载。没有卸载,应视为没有超载,属没有纠正违法行为。应视为让原告继续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行为纯属以罚代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驾驶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到胶州市海尔大道路段时,因超载30%以下,由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3702811003083962的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702811003083962号的处罚决定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驾驶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超载30%以下,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告请求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告知原告诉权为3个月,即便属实也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诉权,原告提出的处罚后应强制卸载的问题并不能排除其超载违法行为的存在不影响该处罚决定的作出,原告的其他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此,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利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耀君审 判 员  管德志人民陪审员  李尧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