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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小红、左文兵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红,左文兵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红,无业。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5日被京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文兵,小名太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5日被京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红、左文兵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红及其辩护人鲁运华、被告人左文兵及其辩护人伍清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荆州市森鑫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公司)为了对其所属的京山县孙桥填花苑台村“胡家垱”山林进行低产林改造,在京山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面积为96亩,采伐蓄积为133.95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9日。同年12月4日,被告人杨小红、左文兵共同商量承包该山林的采伐,并由被告人左文兵与森鑫公司签订了《开山整地合同书》。随后,被告人杨小红、左文兵雇请7名河南省的采伐工人携带油锯等工具到该山上进行采伐(在《林木采伐许可证》确定的采伐范围内)。同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杨小红、左文兵又换请钟祥市长寿镇张岗村采伐工人魏某甲、魏某乙等7人携带油锯等工具到该山上继续进行采伐至2014年1月下旬。在采伐期间,被告人杨小红、左文兵为牟取利益,在没有得到森鑫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指使采伐工人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栎树等树,并雇请钟祥市东桥镇朋岭村刘某甲等人用货车将所采伐的栎树运往天门市石河镇出售给毛某,获款26300元。后经现场勘查和鉴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面积为82亩,采伐栎树1336株、马尾松6株,立木蓄积为75.625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小红、左文兵先后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主动到京山县森林公安局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退赃款26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京山县孙桥林业管理站的报案材料及证明;证人魏某甲、魏某乙、程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毛某、邓某、马某、肖某、孙某、易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示意图;京山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运输车辆照片;京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的采伐现场林木蓄积量鉴定意见及检尺表、检尺清单、现场勘测图;森鑫公司的营业执照、林权登记表、林权界限勘测图、证明;森鑫公司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及与被告人左文兵签订的《开山整地合同书》;京山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二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红、左文兵违反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擅自采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小红、左文兵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小红、左文兵在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共同犯罪中,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森鑫公司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巨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擅自砍伐森鑫公司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立木蓄积量达75.6259立方米;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林木不归本人所有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盗伐,其行为均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杨小红、左文兵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杨小红、左文兵的行为应定性为滥伐林木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小红、左文兵在共同犯罪中,系一般共同犯罪,不能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左文兵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其罪责相对较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左文兵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文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小红、左文兵在案发后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小红、左文兵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杨小红、左文兵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小红、左文兵在案发后能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红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左文兵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小红的刑期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被告人左文兵的刑期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华滨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人民陪审员  邓勇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