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金红涛、王文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金红涛,王文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21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唐传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胜利、郭枫,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金红涛,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文献,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夏邑县农业银行”)与被告金红涛、王文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利、被告金红涛、王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邑县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金红涛在原告处借可循环贷款30000元,由被告王文献担保。在借款可循环期限内,该贷款现余额30000元。贷款2016年3月20日是按季结息日期,根据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该结息未结息属违约行为。贷款欠息后,经原告催收,上述借款仍欠本金30000元和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472.14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72.14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本息合计30472.14元,起诉日至还清日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金红涛辩称,实际用款人不是我,我不应该偿还这些钱。被告王文献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上是我给金红涛担保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借款人贷款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红涛主动申请贷款,是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担保人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3、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合法有效。4、用款申请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钱已支付给被告金红涛。被告金红涛、王文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金红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字是我签的,签字的时候内容是空白的,实际用款人不是我。被告王文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用款申请、借款凭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8日,被告金红涛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签订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金红涛可在借款额度3万元之内循环借款,借款期限3年,借款额度有效期至2016年1月17日。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在合同特别条款中明确约定,每笔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文献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中签字确认。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欠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72.14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本息合计30472.14元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金红涛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金红涛发放了贷款,被告金红涛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金红涛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担保人王文献为被告金红涛的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因此担保人王文献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王文献承担还款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72.14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顺延计算至付清止);二、被告王文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金红涛、王文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