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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4月3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未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京N×××××牌黑色越野车,沿本市堡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家铺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黄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丙当场死亡,乘车人任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丙承担次要责任,任某乙、张某乙无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京N×××××牌黑色越野车,沿本市堡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家铺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黄某丙载乘任某乙、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丙当场死亡,乘车人任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丙承担次要责任,任某乙、张某乙无责任。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黄某丙、任某乙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15时15分,遵化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中心接到黄某甲报警,称在遵化市堡马线一辆越野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因感到心脏不舒服其朋友将被告人张某甲送到遵化市仁康医院做心电图检查,并于2015年4月25日17时到遵化市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与被害人张某乙的父母张卫国、张艳新、被害人任某乙的父母任某甲、高翠侠、被害人黄某丙的父母黄某乙、张秀华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三被害方亲属的谅解,三被害方均表示不再追究张某甲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请求对张某甲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任某甲、黄某乙、李某甲、耿某、李某乙的证言、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放车通知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住院病例、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三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宏昱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白遵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英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