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徐某乙,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春明,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6年6月12日以安检诉刑变诉(2016)1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于2015年7月间,在福建省永安市香樟大道1号明阳水岸3幢××室租房等地,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资料1,077条,准备用于实施信用卡诈骗等犯罪活动。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于2015年7月27日被抓获,同时被扣押笔记本电脑2台、U盘2个、银行卡2张、手机4部、SIM卡22张等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各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林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民个人信息资料,顺丰速递单,手机通话清单及基站使用轨迹,房屋租赁合同,手机内存信息照片,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脑提取文档资料,预缴罚金票据,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通过购买的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罚金,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春明关于被告人徐某乙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预缴罚金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徐某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三、没收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清良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人民陪审员 吴瑜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