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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民申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林启发、王正雅等与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东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民申4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东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丰秋江,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唐树宝,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启发,性别。委托代理人:王正雅,系林启发的妻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正雅,性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燕,性别。委托代理人:王正雅,系林燕的母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颖,性别。委托代理人:王正雅,系林颖的母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冰,性别。委托代理人:王正雅,系林冰的母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树杰,性别。委托代理人:王正雅,系林树杰的母亲。再审申请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东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十三经济社)因与被申请人林启发、王正雅、林燕、林颖、林冰、林树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6民终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十三经济社申请再审称,一、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判决给被申请人定位为“二等村民”是完全错误的。再审申请人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并没有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被申请人中的林启发、王正雅、林颖、林冰及林树杰五位被申请人(以下简称五位被申请人)均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五位被申请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其仅具有户籍这一事实,因为他们均全部放弃了对于土地的承包,并不以十三经济社的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根据海南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琼高法发[2012]6号),本案中五位被申请人仅仅是具备户籍一个因素而已,尚不具备“在本集体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的条件,更为重要的是五位被申请人完全不具备“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这一决定因素。因此,五位被申请人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申请人给其征地补偿款的70%是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的。即使不向五位申请人支付补偿款也不违反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中的林燕同样也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申请人林燕在二审庭审后提供了桃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在婚嫁期间没有得到夫家所在地村民小组发放的任何“补贴”。但是,这份所谓的《证明》,不能用于证明“其在夫家并没有享受过征地补偿费的分配等待遇”。3.十三经济社经法定程序在《会议记录》、《公告》及《土地征用发放表》等作出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是完全有效的。因为申请人作出的《会议记录》、《公告》及《土地征用发放表》均已经在椰林镇人民政府备案。因此,依据《立法法》、《海南经济特区管理条例》及《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完全可以确认申请人在《会议记录》、《公告》及《土地征用发放表》等决定中所确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原则完全合法。二、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律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南经济特区管理条例》、《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办法》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律解释》第二十四条已不再适用于本案。终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律解释》第二十四条对本案作出判决,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王正雅受林启发、林燕、林颖、林冰、林树杰的委托,口头答辩称:1、政府进行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时间是2011年,我大女儿林燕是2014年才将户口迁移到夫家去的。故在2011年的土地补偿分配中,应当有我女儿林燕的一份土地补偿款。2、政府给十三经济社补偿的土地是村里的坡地,是所有村民集体所有的,并不是承包户的所承包的水塘用地,因此,征地补偿款应当均等分配。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申请人林启发等六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林启发等六人的户口均登记在十三经济社,且林启发的父亲作为户主参与了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虽然林启发不单独作为户主承包土地,但仍然是家庭联产承包的成员之一;被申请人林燕于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其户口一直在十三经济社,且林燕在夫家并没有享受过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待遇。林启发等六人一直在十三经济社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并未取得城镇户籍,没有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或医疗保障体系,十三经济社土地对其仍具有生产生活的最终保障功能。因此,被申请人十三经济社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方案确定时,被申请人林启发等六人均有具有十三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故十三经济社主张被申请人林启发、王正雅、林颖、林冰、林树杰均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十三经济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东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6ob7snl54i2ipuetdm案件唯一码审判长许蕾审判员李静云审判员叶珊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余德厚书记员刘丽萍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审核:许蕾撰稿:许蕾校对:刘丽萍印刷:冼时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9日印制(共印12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