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先与李某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2052号原告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桐梓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令狐克智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四个儿子。由于被告有酗酒的恶习,醉酒后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对原告拳脚相加,且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情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四个儿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9月生育长子李甲,2005年10月生育次子李乙、三子李丙,2008年10月生育四子李丁,2010年1月在桐梓县夜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有酗酒恶习,屡教不改,并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双方在日常的家庭生活中会有矛盾,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正视各方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在和平协商的基础上化解家庭矛盾。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育有四个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理应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营造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家庭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无法主持调解;又无法定离婚的情形。现原告诉请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令狐克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小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