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68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徐有姩、李活英与徐假水、王样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姩,李活英,徐假水,王样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692号原告徐有姩,农民。原告李活英,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峰进,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假水,司机。被告王样华,车主。委托代理人黄涛,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月湖区龙虎山大道19号。负责人郭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浩然,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林荫东路129号。负责人熊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有姩、李活英与被告徐假水、王样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鹰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鹰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太平洋财险鹰潭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姩、李活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峰进、被告王样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太平洋财险鹰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假水、人民财险鹰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有姩、李活英诉称,2016年1月26日14时27分许,被告徐假水驾驶赣LK×××××号汽车,在贵溪市志光镇农贸市场因操作不当,撞向停放在路边由原告徐有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李活英)和江为清驾驶的赣L×××××号汽车,造成原告徐有姩、李活英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有姩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33544.22元(被告垫付),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挫伤;3.左侧胫骨平台骨折;4.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5.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016年5月4日,原告徐有姩的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活英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38197.15元(被告垫付),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尾骨骨折。2016年5月4日,原告李活英的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徐假水负全部责任;徐有姩、李活英、江为清不负责任。被告王样华系赣LK×××××号汽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鹰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有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9177.9元[医疗费33544.22元(被告支付)、护理费90天×117.11元/天=10539.9元、误工费180天×80元/天=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30元/天=186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92722.12元-医疗费33544.22元=59177.9元]。原告李活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3703.9元[医疗费38197.15元、护理费90天×117.11元/天=10539.9元、误工费180天×80元/天=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1901元-医疗费38197.15元=83703.9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徐有姩各项损失共计59177.9元;二、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活英各项损失共计83703.9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按90元/天、护理费122.93元/天计算,原告徐有姩增加其他损失500元,原告徐有姩的诉请总额变更为61583.7元,原告李活英的诉请总额变更为86109.7元。被告徐假水未作答辩。被告王样华辩称,赣L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鹰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险鹰潭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样华自愿替被告徐假水支付原告徐有姩的医疗费33544.22元、原告李活英的医疗费38197.15元,并垫付其他费用799.6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不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超出部分按10%的比例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鹰潭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赣L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并且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赣L×××××号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他具体意见在质证和辩论意见中阐述。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赣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鹰潭公司与我公司按交强险责任限额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徐有姩、李活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三张、子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赔偿标准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徐假水负全部责任,原告徐有姩、李活英不负责任;3、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徐有姩共花去医疗费38197.15元、原告李活英共花去医疗费33544.22元(均系被告支付);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徐有姩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李活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徐有姩、李活英分别花去鉴定费1300元、1900元;7、村委会证明一份及粮补存折,证明原告徐有姩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务农,被告应当赔付其误工费;8、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徐假水的驾驶资格,赣L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样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鹰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假水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样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收据及小票共计7张,证明被告王样华为二原告垫付其他费用799.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鹰潭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样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鹰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2、3、4、6、8的无异议;对证据1中原告李活英的子女抚养费计算年限过高,原告李活英母亲的子女关系证明有异议,应由公安机关核实,其他无异议;证据5,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误工损失日、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套用标准过高,原告李活英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中村委会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且无法证明原告出院后有相应的误工损失,无证据证明原告有相应的工资收入来源。二原告对被告王样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鹰潭公司对被告王样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中购买拐杖的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未写明付款人和付款事由,医院也未出具其需要辅助器具的证明;对租用防护垫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也不是医疗必需品;对急救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8,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被告太平洋财险鹰潭公司对其中子女关系证明有异议,经庭审查明,原告李活英自述其母亲有6个子女共同扶养,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到庭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太平洋财险鹰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村委会证明确认其真实性,粮补存折予以确认。被告王样华提供的证据,其中购买拐杖、租用防护垫费用收据,均非正规票据,不予确认。急救费用票据,到庭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月26日14时27分许,被告徐假水驾驶赣L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贵溪市志光镇农贸市场因操作不当,撞向停放在路边由原告徐有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李活英)和江为清驾驶的赣L×××××号汽车,造成原告徐有姩、李活英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有姩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33544.22元(被告王样华垫付),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挫伤;3.左侧胫骨平台骨折;4.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5.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016年5月4日,原告徐有姩的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活英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38197.15元(被告王样华垫付),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尾骨骨折。2016年5月4日,原告李活英的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徐假水负全部责任;徐有姩、李活英、江为清不负责任。被告王样华系赣L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鹰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赣LK×××××号小型普通客车年检情况正常,被告徐假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另一无责车辆赣L×××××号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另查明,原告李活英共生育3个子女,长女王某一出生于2003年9月17日,次女王某二出生于2007年12月6日,儿子王某三出生于2008年10月29日。原告李活英的母亲出生于1949年12月19日,其由6个子女共同扶养。被告王样华自愿为被告徐假水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假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有姩、李活英、江为清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上述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王样华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鹰潭公司与被告王样华一致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鹰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切实履行了对不承担鉴定费这一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鹰潭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徐有姩的损失认定:1、主张医疗费33544.22元(均由被告王样华支付),经核实票据原件,予以确认;2、主张护理费按90天×122.93元/天=11063.7元计算,根据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主张误工费按180天×90元/天=16200元计算,原告徐有姩虽已满55周岁,但根据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及粮补存折,结合鉴定意见,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4、主张残疾赔偿金22278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2天×30元/天=1860元计算,根据其住院时间,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62天×20元/天=1240元计算;6、主张营养费按60天×30元/天=1800元计算,根据其鉴定意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60天×20元/天=1200元计算;7、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的伤残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4000元;8、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需实际发生,根据其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700元;9、主张车损1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0、急救费149.8元(被告王样华支付),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1675.72元。原告李活英的损失认定:1、主张医疗费38197.15元(均由被告王样华支付),经核实票据原件,予以确认;2、主张护理费按90天×122.93元/天=11063.7元计算,根据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主张误工费按180天×90元/天=162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227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9天×30元/天=870元计算,根据其住院时间,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29天×20元/天=580元计算;5、主张营养费按90天×30元/天=2700元计算,根据其鉴定意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90天×20元/天=1800元计算;6、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416元,根据原告李活英的定残时间,核定王某一的生活费按8486元/年×6年×10%÷2=2545.8元计算,王某二的生活费按8486元/年×10年×10%÷2=4243元计算,王某三的生活费按8486元/年×11年×10%÷2=4667.3元计算,叶桂先的生活费按8486元/年×14年×10%÷6=1980.07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3436.17元;7、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4000元;8、主张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需实际发生,根据其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400元;9、急救费149.8元(被告王样华支付),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0004.82元。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鹰潭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10: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鹰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徐假水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部分已超出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已超出121000元,故此,1、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鹰潭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原告徐有姩损失5000元、原告李活英损失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中赔偿原告徐有姩损失50000元、原告李活英损失60000元;2、由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原告徐有姩损失500元(营养费)、原告李活英损失500元(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中赔偿原告徐有姩损失4000元、原告李活英损失7000元;3、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鹰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有姩损失27121.62元[91675.72元-55000元-4500元-(33544.22元+149.8元)×15%]、原告李活英损失41752.78元[120004.82元-65000元-7500元-(38197.15元+149.8元)×15%](以上计算数额含被告王样华垫付的费用)。被告王样华赔偿原告徐有姩的损失5054.1元[33544.22元+149.8元)×15%]、李活英的损失5752.04元[(38197.15元+149.8元)×15%],与其垫付的费用折抵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鹰潭公司直接理赔61234.82元(33544.22元+149.8元-5054.1元+38197.15元+149.8元-5752.04元)给被告王样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有姩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3481.7元(5000元+50000元+27121.62元+5054.1元-33544.22元-149.8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活英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4157.87元(5000元+60000元+41752.78元+5752.04元-38197.15元-149.8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有姩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50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活英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500元;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王样华垫付费用中的人民币61234.82元;六、驳回原告徐有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原告徐有姩、李活英预交3158元),由被告徐假水、王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超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旭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