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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3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龙小利与重庆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龙小利,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壮,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小利。委托代理人张敬东,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露,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勇。委托代理人龙壮,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基业控股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龙小利、原审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川、代理审判员乔小勇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共同负责本案审判,并于同年6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基业控股公司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龙壮,龙小利的委托代理人张敬东、甘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小利一审诉称,基业控股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龙小利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1日。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的,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付清时止,基业控股公司同时承担龙小利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用等所有费用。陈勇自愿为基业控股公司的借款本金和超期利息,以及龙小利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用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借款到期,基业控股公司仅偿还了200万元利息。此后,龙小利多次催促未果,起诉请求:1、判决基业控股公司向龙小利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基业控股公司向龙小利支付本案一审阶段律师费38万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3、陈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业控股公司一审辩称,基业控股公司并未实际收到龙小利借款1000万,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也没有生效。基业控股公司将盖章后的《两江企业天地项目入伙合作协议书》交给龙小利,龙小利一直未退还,可推定龙小利实际认可该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抵销。律师费不应由基业控股公司承担,即使承担,律师费也过高,也不用承担资金占用损失。陈勇一审辩称,合同没有履行,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陈勇担保期限已过。基业控股公司将盖章后的《两江企业天地项目入伙合作协议书》交给龙小利,龙小利一直未退还,可推定龙小利实际认可该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抵销。律师费不应由基业控股公司承担,即使承担,律师费也过高,也不用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以龙小利为甲方(××)、基业控股公司为乙方(借款人)、陈勇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000万元,于2013年11月12日前交付乙方;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1日;乙方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期内不计息,乙方若到期未归还借款或未全额归还借款,则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超期借款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付清时止,乙方同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用等所有费用;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本金和超期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用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甲方(名称):龙小利,开户行:中行綦江支行,账号:62×××38,乙方(名称):李红霞,开户行:工行西湖路支行,账号:62×××34,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3日,龙小利通过账号62×××38向基业控股公司指定的李红霞账号62×××34汇款1000万元,用途及附言:借款。借款到期后,基业控股公司向龙小利交付了一份载明由基业控股公司为甲方、重庆长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乙方、龙小利为丙方的《两江企业天地项目入伙合作协议》,基业控股公司及重庆长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该协议盖章,龙小利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载明:“两江企业天地”项目公司为重庆沃森工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其中乙方持项目公司97%股权,基业控股公司持有项目公司3%股权;乙方持项目公司的97%股权并由该股权产生的一切责、权、利属于各方的合作项目的范围;甲方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6月6日,分别向丙方累计借款20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共欠丙方借款本金计2000万元尚未归还。经三方协商,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原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股份部分转让给丙方,以抵销甲方向丙方的借款本金,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原丙方持有甲方本条约约定的债权转为项目投资权利,等。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龙小利与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编号:嘉凯民字2015第045号),委托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借款案件一审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38万元。2015年6月30日,龙小利向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转账38万元,用途及附言:法律事务委托费。2015年10月26日,龙小利与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解除协议》,约定:龙小利与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签订两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嘉凯民字2015第044号、嘉凯民字2015第045号),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两份委托合同,同时龙小利指定将已付至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39万元、38万元,共计77万元移交给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2015年10月26日,龙小利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编号:(2015)泰代字第448号】,委托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借款案件一审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38万元。2015年10月26日,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向龙小利开具4张金额共计38万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均备注(2015)泰代字第448号。还查明,陈勇与李红霞曾同系重庆通埠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陈勇持有99.35%股份、李红霞持有0.65%股份。一审庭审中,龙小利向一审法院举示了案外人重庆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海潮公司)、刘佳等向其转账的记录以证明该款系代基业控股公司、陈勇支付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基业控股公司、陈勇认为龙小利未实际支付借款给基业控股公司,海潮公司、刘佳等向龙小利转账与该案无关联,可能是与龙小利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龙小利与基业控股公司、陈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成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龙小利按照合同约定向基业控股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基业控股公司在向龙小利交付的《两江企业天地项目入伙合作协议书》中承认,基业控股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6月6日,分别向龙小利累计借款20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共欠龙小利借款本金计2000万元尚未归还,故对于基业控股公司、陈勇借款未实际支付的抗辩不予支持。基业控股公司将盖章后的《两江企业天地项目入伙合作协议书》交给龙小利,其行为为要约。龙小利虽收到了该协议,但一直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不能就此推定龙小利对该要约进行了承诺,且龙小利在庭审中陈述未接受该协议,故基业控股公司、陈勇关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该协议抵销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业控股公司未按时偿还龙小利借款1000万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超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明显过高,故对于龙小利请求基业控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基业控股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还应承担龙小利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等。龙小利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且符合相关规定,并不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对于龙小利请求支付律师费3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龙小利请求律师费的资金占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海潮公司、刘佳等向龙小利转账的问题,鉴于龙小利并未请求借款期内的利息,该款也并非基业控股公司、陈勇亲自支付,且基业控股公司、陈勇并不认可该款是属于本案中支付的款项,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作评判。陈勇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和超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龙小利自主债权届满之日起至起诉要求陈勇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六个月,也未向本院提交在六个月内向陈勇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龙小利请求陈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龙小利借款10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重庆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龙小利律师费38万元;如果基业控股公司重庆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龙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220元,减半收取45610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两项合计50610元,由被告重庆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基业控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基业控股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38万元;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基业控股公司仅欠龙小利借款本金850万元;三、一审部分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由龙小利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基业控股公司仅欠龙小利借款本金850万元,基业控股公司已经偿还龙小利借款本金150万元。二、龙小利与重庆凯嘉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存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关系,龙小利也没有向重庆凯嘉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38万元,上述事实龙小利均未举示证据证明。龙小利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基业控股公司举示代为还款协议书、证人证言、个人账户对账单2份、交易明细、刘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佳于2014年2月12日代基业控股公司向龙小利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4年5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4年11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龙小利对还款协议书、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刘佳的150万元,并认为系归还本案借款利息。龙小利举示了律师费支付凭证2张及龙小利与重庆凯嘉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协议的原件,拟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基业控股公司、陈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后文详述。本院二审查明,刘佳于2014年2月12日向龙小利转款50万元,于2014年5月9日转款50万元,于2014年11月11日转款50万元,刘佳说明上述款项均系归还基业控股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龙小利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本金。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已经将龙小利向其支付的律师费38万元转付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刘佳向龙小利的转款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二、基业控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刘佳向龙小利的转款系归还借款利息,理由如下:首先,虽然龙小利并未在《两江企业天地项目入伙合作协议书》签字确认,但基业控股公司在该协议中盖章确认,表明其单方对该协议中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次,《两江企业天地项目入伙合作协议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8日,基业控股公司共欠龙小利借款本金计2000万元尚未归还,该2000万元包括本案当中的1000万元,而刘佳向龙小利的转款时间均在2014年12月8日之前,表明基业控股公司确认刘佳转款的性质为归还借款利息,这也与龙小利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相符。第三,结合刘佳的转款均在借款到期之前发生,一审当中基业控股公司否认刘佳的转款系归还本案借款,刘佳的2014年5月9日的50万元转款《贷记来账明细查询》的附言注明为利息,以及龙小利陈述(2016)渝01民终3656号案中海潮公司的转款和刘佳的转款可以形成每季度规律还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息为200万元等事实,可以认定刘佳的转款均系归还借款利息。综上,基业控股公司仍然尚欠龙小利借款本金1000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龙小利实际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8万元的事实,基业控股公司认为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基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了相关事实,但并不影响一审裁判结果,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上诉人重庆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姚刚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