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宋雨涵与刘威、刘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雨涵,刘威,刘建丽,闫曼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第266号原告宋雨涵。被告刘威。被告刘建丽。被告闫曼曼。原告宋雨涵诉被告刘威、刘建丽、闫曼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雨涵委托代理人赵瑞倩、被告刘建丽、闫曼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威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建丽、闫曼曼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月利率为2.8%,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本金分文未付,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6年1月11日又产生利息64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威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被告刘建丽辩称,借款期限是2013年至2014年2月11日,我们已经过了担保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闫曼曼去年已还原告借款5万元,现起诉10万元本金不对。被告闫曼曼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威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使用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月利率为2.08%并按月付息,被告刘建丽、闫曼曼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并按下手印,担保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截止到起诉时共产利息64400元。2、2015年12月29日沧州银行献县支行转账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已将10万元转入被告刘威账户。3、2013年11月11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刘威向原告宋雨涵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8%,担保人为刘建丽、闫曼曼。被告刘建丽对证据1提出质证意见,借款合同第一页中借款人签字不是本人签的,担保期限两年不对,我们只担保3个月的时间,不是两年。证据2沧州银行的转账凭证具体我不知道,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借条的具体内容我没看,说让我签个名字我就签了。被告闫曼曼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款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比较其清晰度不一致,对第一页的真实性我不认可。关于担保期没有具体查看也没有注意。对证据2不发表任何意见。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建丽、闫曼曼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威与原告宋雨涵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利率按2.8%计算,同时约定了刘建丽和闫曼曼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同时被告还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率为2.8%,如不能按期偿还则按《借款合同》执行。借款人刘威和担保人刘建丽、闫曼曼均在借款合同和借款条上签字按手印,原告宋雨涵已将10万元按时转入刘威所指定的账户。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三个月的利息8400元,被告刘威已按期付清。64400元是后续利息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次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款数将10万元转入被告刘威所指定的账户,被告也应按借款合同中所规定的使用期限和利率条款执行,但被告只是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本金10万元及后续利息经原告追要未给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建丽在庭审中提出,闫曼曼已还原告本金5万元,以及已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刘建丽、闫曼曼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威于本判决书生效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雨涵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44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二、被告刘建丽、闫曼曼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英审 判 员 蔡书振人民陪审员 刘秀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斌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