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身份证号码×××721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司机,户籍地清远市清新区,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杰,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湘L/6B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清远市清城区清高线由高田往清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清城区清高线与附城大道十字路口时,在右转弯的过程中与被害人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后碾压被害人黎某,造成被害人黎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在保险赔偿外另行赔偿被害人黎某家属并获得谅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警情信息表、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2、证人罗某涛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黎某没有驾驶证,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无号牌,存在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主动支付了尸检费并赔偿了丧葬费,且肇事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对被害人损失的赔偿有一定保障,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2、赔偿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人朱某赔偿了丧葬费33000元;3、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人朱某支付了尸检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对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黎某没有驾驶证,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无号牌,存在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表明被害人黎某存在过错,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主动支付了尸检费并赔偿了丧葬费,且肇事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对被害人损失的赔偿有一定保障,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华军代理审判员 仝艳荣人民陪审员 何丽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