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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从利辛县望疃镇刘寨庄东边到刘寨庄西边去,行驶至利辛县境内X043线望疃镇刘寨庄路口处时被利辛县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1.9ml/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前科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车辆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