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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2005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0年12月24日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2015年2月21日因羁押期满被释放。2016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敬,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小军,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未认定被告人汪某犯有前科的事实,量刑不当,提出抗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保刑再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赵敬、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汪某多次容留安智慧在其位于保定市竞秀区后屯小区9号楼1单元202室的家中吸食毒品。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汪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被告人汪某如实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情节,应按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汪某先后四次容留安智慧在其位于保定市竞秀区后屯小区9号楼1单元202室的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汪某因吸食毒品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由天威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汪某送至保定市强制隔离戒毒所。2014年10月21日先锋街派出所民警将吸毒人员安某抓获,安某交代了其多次在被告人汪某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当日公安民警到保定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该事实向被告人汪某询问时,被告人汪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次日,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安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破案、抓获经过,对安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汪某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司法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