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平诉被告牛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平,牛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2708号原告:李春平,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栋,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喜林,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晗光,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李春平诉被告牛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春平与被告牛晗光在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九条第五款中约定:如果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在陕西省西安市签署并履行。原告向法院提交2016年2月1日,融通汇信(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12年9月25日《借款协议》是在西安市碑林区签订。原告依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本案应属本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第九条第五款约定: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双方在合同中仅注明了合同在西安市签署并履行,并未约定明确具体的辖区,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据此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第三人融通汇信(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并非借款协议当事人,其出具的管辖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管辖的约定应视为无效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因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因本案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系本案合同履行地,现其住所地在延安市宝塔区,故本案依法移送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依法移送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代理审判员 许 扬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