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255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琴、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无号牌“北奔”牌汽车,由西向东行至靖边县南环路东段右转变车道时,与同向直行的武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纪某某报警,后步行到靖边县东郊派出所投案。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武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委托书、物证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鉴定委托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通知书、尸表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武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尸表检验分析意见、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关于无牌豪爵两轮摩托车与无牌北奔自卸货车行驶速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纪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武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笔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调查笔录,证人武桂珍、纪国荣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观察不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纪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纪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虎代理审判员 田 萌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改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