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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更3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颜红阳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红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更3032号罪犯颜红阳,于湖北省恩施市,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2005)渝一中刑初字第3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红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6661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2年3月29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31年1月28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颜红阳能认罪悔罪、听管某,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颜红阳在服刑期间获记功三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颜红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红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海波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燕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