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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黄海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74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春,曾用名黄海清,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集贤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脱逃罪于199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被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海春在厦门市思明区思北天虹旁“泉州牛肉馆”内,趁人不备,使用镊子盗走被害人徐某上衣左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001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2.2016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海春在厦门市思明区岳阳小区与七星大厦之间的地下通道内,使用镊子盗走被害人纪某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28元的“三星”手机,得手后被被害人发现,遂逃离现场。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黄海春在厦门市思明区白鹭洲舒友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海春到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徐某、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海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还曾多次受刑事处罚却未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海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海春酌情惩处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海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海春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徐梦兰人民币4001元、纪金桃人民币1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晓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