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向安华与向秀发,重庆市万州区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安华,向秀发,郑世英,重庆市万州区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安华,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竣升,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秀发,男,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理仁,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世英,女,汉族,1965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理仁,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中,董事长。上诉人向安华与被上诉人向秀发、郑世英、重庆市万州区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马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8867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向安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安华起诉称:向秀发在担任宏马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4年5月22日向向安华借款75万元,于2014年7月27日向向安华借款110万元,用于个人和宏马房地产公司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2014年7月28日,宏马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向秀发的妻弟郑世中,但实际控制人仍然是向秀发。之后,向安华多次向向秀发、郑世英、宏马房地产公司追讨借款无果。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向秀发与郑世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向安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向秀发、郑世英、宏马房地产公司共同偿还向安华借款18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向秀发、郑世英、宏马房地产公司承担。向秀发、郑世英一审共同辩称:对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75万元的收据没有异议,借据写明了借款人和收款单位,有法定代表人向秀发的签字和被告宏马房地产公司的单位签章,借款注明了事由,虽然借款打入了向秀发的个人账户,但该收据证明是向安华与宏马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许和燕和向珍凤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利息约定情况。对于2014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仍然是向秀发作为宏马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的,实际借款人是宏马房地产公司,但这110万元并不是单纯的本金,还包括向安华垫付的宏马房地产公司的业务开支,虽然向安华提交了于2014年8月7日向向秀发转款100万元的收款人回单,但这100万元包括了案外人何红泉所有的60万元,因向秀发在向向安华出具借条时并不知晓,宏马房地产公司开县温泉项目部另向何红泉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该60万元借款存在重合,应在本案借款总额扣除。上述借款均是向秀发作为宏马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借,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向秀发承担责任;虽然上述借款发生在向秀发与郑世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向秀发、郑世英现在已经离婚,且借款数额巨大,不是家庭生活生产所需,向安华要求郑世英承担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由宏马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宏马房地产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向秀发、宏马房地产公司向向安华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入账时间2014年05年22日,交款单位向安华收款方式转账(转入向秀发信合卡4236)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收款事由借款(公司借来付七建司工程款)向秀发5.23,……”宏马房地产公司在该份收据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向安华于2014年5月21日向向秀发转账45万元;另于借款当日向向秀发转账,并通过向光清的账户向向秀发转账20万元。2014年7月27日,向秀发向向安华出具借条并载明:“今借到向安华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元。此款用于温泉项目支付开县七建司工程款。利息按月息3%计息此据:向秀发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7日,向安华向被告向秀发转账存入100万元。2015年9月20日,向安华向向秀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向秀发与向安华借款一事,因在向秀发借款中所涉及何红泉的60万元与向安华无关,系宏马公司项目部借款。故向秀发向向安华的借据中应扣除60万元,在近期将原借条返回,向秀发重新出具50万元借据。特此说明:向安华2015.9.20。”向秀发曾系宏马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8日,宏马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向秀发变更为郑世中。向秀发与郑世英原系夫妻关系,其于1985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5年9月9日经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22日,向秀发、宏马房地产公司向向安华借款75万元的借款事实有向安华提交的收据原件及银行卡转账明细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向安华主张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向安华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向秀发、宏马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向秀发、宏马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归还,对向安华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向安华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从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2014年7月27日,向秀发向向安华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条,向安华于2015年9月20日向向秀发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清楚阐明向安华与向秀发借款中涉及案外人何红泉的借款60万元与向安华无关。向安华亦自认情况说明中所说的“原借条”即本案中向安华主张的借款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条,故本案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向安华可以随时要求归还,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3%已明显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向安华主动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调整为按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笔借款均产生于向秀发担任宏马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两笔借款的用途均载明用于支付公司借款均汇入向秀发个人账户,且2014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条更是向秀发以个人名义向向安华所借。向安华要求向秀发与宏马房地产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向秀发与郑世英原系夫妻关系,虽然其于2015年9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但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向秀发与郑世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但本案中郑世英未举证证明上述除外情形。虽然,向秀发和郑世英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向安华据此要求郑世英对向秀发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向秀发、郑世英、重庆市万州区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向安华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向秀发、郑世英、重庆市万州区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向安华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向安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向秀发、郑世英、重庆市万州区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050元,由向安华承担5400元(此款已由向安华垫付,由向秀发、郑世英、重庆市万州区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案款时直付向安华)。上诉人向安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75万元属实,但认定双方的借贷属无息借贷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有两笔借款,其中一笔110万元,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该75万元的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口头约定为月利率3%,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也符合交易习惯。本案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有利息的约定,望二审法院核查。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向秀发、郑世英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秀发、郑世英对一审判决认定75万元为借款是有异议的,同时也对一审判决由郑世英、向秀发与宏马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也有异议,只是没有在上诉期内交纳上诉费用,所以现在我们只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22日,75万元款项事实发生之时,向安华是宏马房地产公司的副总,最初向安华和向秀发有一个口头约定,是由向安华个人筹集资金入股,是以投资款进入公司进行分红,因此75万元的凭条是收据,不是借条,从向安华提供的证明该笔75万元确实交付的证据看,也不全部是向安华的自有资金,有从其他人处转来的款项,也能印证当时的实际情况,所以在当时不可能来约定借款的期限和利息。被上诉人宏马房地产公司二审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安华、被上诉人向秀发、郑世英、宏马房地产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安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75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情况有异议。被上诉人向秀发、郑世英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宏马房地产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发表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向安华上诉主张双方对75万元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借款人应当支付借款利息。首先,2014年5月22日的借款凭证上并没有记载该笔借款需要支付利息的相关内容;其次,向安华主张本案借款不约定利息不符合交易习惯,但民间借贷中也常有不需支付利息的借贷关系,并非所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都约定有利息;再次,向安华主张双方对75万元的借款口头约定了标准为3%的月息,但许和燕的书面证词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2%,双方的陈述并不一致,存有疑点,该证言也不能作为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证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向安华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故本案借款法律关系应为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法律关系。向安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向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