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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4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李民与南京江宁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彭大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李民,南京江宁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彭大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4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红,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宁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西路59号A幢105室。法定代表人金民生,南京江宁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劲业,男,回族,南京江宁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原审原告李民,男,1980年7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志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大洪,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江宁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李民、原审被告彭大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世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