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勇与XX、吴国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XX,吴国民,驻马店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孙勇,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世启,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吴国民,男,汉族。被告驻马店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珂、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邓轩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勇与被告XX、吴国民、驻马店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世启,被告XX、吴国民、驻马店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珂、郭宏芳,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勇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XX以开发位于周口市“诗意江南”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XX只偿还了100万元本金。2014年12月12日,经双方清算,XX为其书写了借条一份,载明XX向其借款420万元(含未付利息20万元),同时将原借条作废。保证人驻马店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及吴国民、XX对该借款进行了连带保证。该借条出具后,其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因被告无现金偿还借款,2014年12月5日,被告提出以其开发的位于周口市的“诗意江南”小区15套房产进行以物抵债,其同意后委托王卫东同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15套房的买卖合同。然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也拒不履行以物抵债的15套房的过户手续。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43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月息2分)及律师代理费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辩称,其对原告孙勇陈述的借款事实及本金400万元予以认可,20万元是利息,偿还时不应再重复计息,原告主张的8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驻马店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XX的答辩意见,愿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吴国民辩称,其同意XX的答辩意见,愿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XX并非其公司的法人代表人,XX的借款与其公司及“诗意江南”项目的开发无关;王卫东与其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与原告主张的借款的发生不在同一时期,二者不具有关联性,主体也不一致,原告所称的以物抵债的说法不成立;原告起诉其公司无事实依据,本案诉争款项并未用于其公司的“诗意江南”项目,让其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XX在未得到其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所做的一切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XX向孙勇借款500万元,孙勇通过李爱梅向XX指定的收款人张高岩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480万元,后XX偿还了1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通过结算,XX又向孙勇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勇资金肆佰贰拾万元整(其中利息20万元),利率2分。借款人:XX2014年12月12日担保人:吴国民。同日,驻马店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与孙勇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书,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审理的过程中,孙勇向法庭提供了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单、王卫东与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书及XX向孙勇借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XX当时为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诉争款项用于公司开发的“诗意江南”项目,公司同意以房抵债,并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债的担保。《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一方之所以是王卫东,是因为其委托王卫东与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王卫东签订的合同就应当认定为其与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应与XX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借款保证合同书,转账凭证,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书及XX向孙勇借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XX向孙勇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就XX欠孙勇的款项,XX专门向孙勇出具借条,明确写明所欠款项数额及利息,并由吴国民和驻马店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内容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孙勇要求XX偿还420万元借款及利息,要求吴国民和驻马店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条中的20万元利息应否冲抵本金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之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就之前的债务重新出具了借条,对之前的债务进行明确,相当于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20万元可以作为本金计算。XX辩称20万元是利息,偿还该款项时不应再重复计息的理由不足,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应否对本案诉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孙勇称因诉争款项为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所用,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以房抵债,并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债的担保,XX本人也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所借款项用于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诗意江南”项目。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是王卫东和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孙勇称合同的主体一方之所以是王卫东,是因为其委托王卫东与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王卫东签订的合同就应当认定为其与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其与王卫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孙勇无关。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XX的个人陈述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由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所用。综上,孙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款项实际用于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孙勇要求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XX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原告孙勇对该项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确定该支出款项是否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勇借款4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分,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吴国民、驻马店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52320元,由XX负担,吴国民、驻马店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