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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向阳、向刚、赵喜昌与邓志忠、杜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阳,向刚,赵喜昌,邓志忠,杜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603号原告向阳,男,生于1964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租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向刚,男,生于1987年7月6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高中文化,无业,现租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赵喜昌,男,生于1966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大学文化,达州市通川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沛祥,男,生于1956年12月19日,汉族,大专文化,达州市通川区司法局退休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邓志忠,男,生于1968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渠县。被告杜欢,女,生于1986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初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通江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阳、向刚、赵喜昌与被告邓志忠、杜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阳、向刚、赵喜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沛祥,被告邓志忠、杜欢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夫妇以做生意租门市等为由,需周转资金,被告向杜欢的舅舅赵喜昌借款10万元。又通过赵喜昌向向阳、向刚父子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邓志忠分别出具借到赵喜昌、向阳和向刚各10万元的借条两张。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收多次,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向阳、向刚现金10万元,赵喜昌现金10万元及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凤翎社区证明。2、证人郑永恩的证言及邓志忠出具的借条,证明他是向莉的同事。2013年3月9日,邓志忠通过赵喜昌、向莉在他处借了10万元。他通过银行分两次转到杜欢卡上的。邓志忠给他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邓志忠通过向莉给他付了一年的利息,他收到利息都给向莉出了条子的,2014年3月之后就再没有付过利息。2015年5月10日,邓志忠、他、赵喜昌在通川区野茅溪上天品茶楼商谈还款的问题。赵喜昌提出之前的利息他们不要了,只要求邓志忠归还借款本金。邓志忠就重新给他、赵喜昌、向阳和向刚出的三张各10万元的借条,并收回了之前的借条。3、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3月9日,“吴雄英”给“杜欢”汇款5万元。4、收条,证明郑永恩收到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的利息。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明2013年3月7日,赵喜昌之妻向莉通过银行转给杜欢66000元。6、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喜昌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邓志忠2015年5月10日”;背面“备注换2013年3月7日的借条”。7、代兴国出具的证明,载明2012年他在赵喜昌处借款3万元,后通过工行转给杜欢3万元,用于杜欢买车。8、账户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行,证明向阳将款汇入赵喜昌账户,2014年6月29日赵喜昌通过银行转入邓志忠账户10万元。9、借条,载明“今借到向阳、向钢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邓志忠2015年5月10日”;背面“备注换2014年6月29日的借条”。10、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邓志忠、杜欢通过银行向赵喜昌、向莉转款的情况,2013年6月8日转16500元、2013年8月30日转18000元、2013年12月7日转18000元、2014年3月11日转18000元;以及赵喜昌夫妇向郑永恩转款的情况,2013年9月16日转9000元、2013年12月4日转9000元、2014年3月18日转9000元。11、民事裁定书、缴款收据,证明本案诉讼保全费1520元。12、承诺复印件,证明2015年11月29日,邓志忠承诺2015年12月30日还向阳借款10万元。13、通话录音,证明2015年8月21日赵喜昌向被告催收借款的通话情况。14、原告赵喜昌陈述,2012年杜欢给他打电话借钱买车,他让代兴国将欠他的3万元转给杜欢。2013年,杜欢再次向他借钱,他转给杜欢6.6万元,加上2012年的3万元及杜欢自己提出付给他的利息4000元,共计10万元。这是他借给邓志忠、杜欢10万元的经过。邓志忠、杜欢通过他向向阳、向刚借款的情况:他借钱给二被告之后,杜欢又多次打电话让他在其朋友处借钱。因他本就欠向阳4.5万元,考虑向阳的家庭情况,出于帮助向阳(每月可以收取利息),在征得向阳同意的情况下,同意借给邓志忠10万元。后向阳又打给他5万元,给了5000元现金,共计10万元。他通过银行把10万元转给邓志忠,转账之前邓志忠还让其驾驶员来拿钱,他出于安全考虑未将款交给邓志忠的驾驶员。邓志忠承诺每月按3分付息。二被告辩称:被告邓志忠不认识原告向阳、向刚父子,原告向阳、向刚没有支付10万元给邓志忠;赵喜昌借款给邓志忠属实;邓志忠向赵喜昌偿还了借款本金6.4万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业务凭证及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2月7日转款3次,共计5.4万元。2、银行转款凭证,证明2016年2月5日转款1万元。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赵喜昌对被告举证的5.4万元转账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邓志忠支付的利息。原告向阳承认他于2016年2月5日收到杜欢的姐姐转给他的1万元。被告的代理人对原告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明细无异议;对承诺复印件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对2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向阳、向刚的10万元没有支付。庭审中,本院责成原告在休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承诺”原件,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五条(一)的规定,该“承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向阳、向刚系父子关系,向阳系原告赵喜昌之妻向莉的哥哥。被告邓志忠、杜欢在本案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赵喜昌系杜欢的舅舅。2012年,被告杜欢向原告赵喜昌借钱,赵喜昌让代兴国将欠自己的3万元转给杜欢,作为赵喜昌借给杜欢的款项。2013年,杜欢再次向赵喜昌借钱。2013年3月7日,赵喜昌之妻向莉通过银行转给杜欢6.6万元,加上2012年借给杜欢的3万元及杜欢提出欲付给赵的利息4000元,共计10万元。被告邓志忠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时,邓志忠、杜欢还通过赵喜昌、向莉夫妇在向莉的同事郑永恩处借款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3分。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邓志忠、杜欢通过银行按照月利率3%给赵喜昌夫妇转款共计70500元,其中2013年6月8日转16500元、2013年8月30日转18000元、2013年12月7日转18000元、2014年3月11日转18000元;赵喜昌夫妇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便又通过银行或交付现金的方式转交给郑永恩共计34500元,郑永恩出具收到利息款的收条三份。2014年,被告杜欢再次向原告赵喜昌借钱。赵喜昌便联系了其大舅子向阳,向阳同意借给邓志忠夫妇10万元,并将款项交给了赵喜昌。2014年6月29日,赵喜昌通过银行转给邓志忠10万元。邓志忠承诺月利息3分,但未支付过利息。2014年3月11日之后,被告邓志忠、杜欢未再支付过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5月10日,赵喜昌、郑永恩、邓志忠在一起商谈归还借款事宜,赵喜昌等放弃借款利息,要求邓志忠尽快归还借款本金,并将借条予以了更换。当即,邓志忠出具借条三份,本案涉及的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赵喜昌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邓志忠2015年5月10日”;赵喜昌在该借条背面书写“备注换2013年3月7日的借条”、“今借到向阳、向钢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邓志忠2015年5月10日”;赵喜昌在该借条背面书写“备注换2014年6月29日的借条”。2016年2月5日,被告杜欢通过银行给原告向阳转款1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阳、向刚、赵喜昌与被告邓志忠、杜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阳、向刚、赵喜昌持被告邓志忠向其出具的借款原始凭证借条主张20万元的债权,并提供了相关转账凭证,被告仅对向阳、向刚的10万元债权提出异议,既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举证证明其抗辩,通过对本案现有证据的审查,能够认定出借人向阳、向刚通过赵喜昌向借款人邓志忠交付了出借款项1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已经归还赵喜昌借款本金6.4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经查,被告邓志忠、杜欢通过银行给三原告转款属实,且不止6.4万元,除2016年2月5日,杜欢通过银行转给向阳的1万元外,其他款项均发生在2015年5月10日的借条形成之前,被告辩称是归还的借款本金,不符合常理。通过对本案现有证据的分析,该款应属邓志忠、杜欢支付的利息,又通过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转款金额、转款时间进行计算,结合原告赵喜昌的陈述及证人郑永恩的证言,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月利率3%。且该利率的约定和支付未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杜欢于2016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给向阳的1万元应扣减其在向阳、向刚处的借款本金。被告邓志忠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在2015年5月10日之后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偿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逾期借款利率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均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志忠、杜欢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向阳、向刚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邓志忠、杜欢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赵喜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向阳、向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向阳、向刚负担50元、被告邓志忠、杜欢负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红伟审 判 员  侯学全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大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