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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恢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云芳与何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云芳,何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恢192号申请执行人张云芳。被执行人何龙。申请执行人张云芳与被执行人何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扬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2119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依申请恢复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予以认可,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申请,同意暂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扬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有斌审 判 员  林 星助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佳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