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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7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吓与被告王宝生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吓,王宝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7民初420号原告李荣吓,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垣曲县。被告王宝生,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铜矿峪选厂碎矿职工,现住垣曲县。原告李荣吓与被告王宝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吓诉称:2015年11月19日借款人梁卫斌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梁卫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4个月,并有被告王宝生提供担保。梁卫斌也用自己的工资卡抵押给原告。现借款人梁卫斌下落不明,被告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递交了由借款人梁卫斌出具的借条一张及被告王宝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11月19日借款人梁卫斌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4个月,并有被告王宝生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宝生质证意见:借条上担保人的名字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但是签字的时候并没有约定利息及工资卡抵押的事情。被告王宝生辩称:第一,担保属实。2015年11月19日梁卫斌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因为被告与梁卫斌关系不错,就与梁卫斌一起到原告家里借钱,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梁卫斌出具的借条上签了字,但是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是否将2万元借款给了梁卫斌。第二,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我将梁卫斌带到原告面前,至于梁卫斌是否偿还了该笔借款,被告不知情。第三,被告也不知道梁卫斌用其工资卡作抵押的事情。第四,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联系到梁卫斌(微信联系),梁卫斌称现在回不来,等有钱了会偿还给原告李荣吓的。举证期间内,被告王宝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被告王宝生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有被告王宝生亲自书写的“我自愿为梁卫斌担保”2015年11月19日),被告王宝生对担保人签字无异议,其辩称不知原告是否将借款2万元给了梁卫斌,在其微信语音中得知梁卫斌承认该笔借款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借款人梁卫斌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当天,梁卫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4个月,并有被告王宝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不到借款人梁卫斌,故找到被告王宝生要求其偿还借款,但其亦不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宝生在借款人梁卫斌向原告李荣吓出具的借条(“今借到李荣吓现金贰万元,期限4个月。借款人梁卫斌,担保人王宝生。2015.11.19。月息3分”,注工资卡、担保人作抵押)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已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对担保形式作出约定,故被告王宝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未超过年利率的24%,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宝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吓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