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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丁彦山诉马成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彦山,马成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1798号原告丁彦山,男,生于1947年5月1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住同心县。被告马成武,男,生于1982年6月4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丁彦山诉被告马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顺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彦山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马成武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2015年12月30日,被告马成武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7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1月6日偿还1万元、2月6日偿还1万元、3月6日偿还7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4倍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彦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5年6月25日被告马成武书写签名并捺印的《借条》1张;2015年12月30日被告马成武书写签名并捺印、证明人为马宝的《借条》1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马成武缺席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丁彦山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6月25日《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时间及金额;2015年12月30日《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时间、金额以及还款日期,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马成武给原告丁彦山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原告现金1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马成武给原告丁彦山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原告现金2.7万元,双方约定从2016年1月6日起每月偿还1万元,证明人为马宝。被告马成武两次向原告丁彦山借款共计3.7万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主张债权,债务人也有义务履行债务。被告马成武向原告丁彦山要求借款并实际取得了出借款项,且出具书面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对2015年6月25日1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2015年12月30日2.7万元借款期限约定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丁彦山要求被告马成武偿还到期借款3.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马成武按中国人民银行4倍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1万元借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2.7万元借款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成武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依法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马成武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丁彦山借款人民币3.7万元及2.7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万元从2016年1月7日起、1万元从2016年2月7日起、7000元从2016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彦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39.5元,由被告马成武负担362.5元,原告丁彦山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顺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良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