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2民初4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邱波与刘晓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波,刘晓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4384号原告邱波,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刘晓星,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邱波与被告刘晓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松波主审、人民陪审员郭永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晓星于2016年3月3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35,000元,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其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争议解决方式。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至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435,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21,460元(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的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2016年3月3日原、被告达成借款意向并约定月息3分,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435,000元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晓星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43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按月息3分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若双方就该借款发生争议由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其出具435,000元收据一份。后原告因需要用钱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435,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后,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因双方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在原告通知被告还款后被告应在合理的履行期内向原告偿还欠款。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已作出约定,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21,460元,符合年24%的法定利率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邱波借款本金435,000元;二、被告刘晓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邱波给付借款利息21,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6元,由被告刘晓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14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任松波人民陪审员  郭永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