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邱忠刚、陈海燕、武冈市金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邱忠刚,陈海燕,武冈市金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675号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玉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琼,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忠刚,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海燕,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XX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冈市金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燕。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邱忠刚、陈海燕、武冈市金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鸿鸣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欧琼,被告邱忠刚、陈海燕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邱忠刚、陈海燕因商业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提出延期还款,但被告多次不履行承诺,原告在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诉请:一、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息2%承担自2014年9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忠刚、陈海燕口头答辩称:一、对借款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并没有60万元,原告实际在借款发生的时候只给被告汇了576000元的借款,约定的4%的月利率。二、被告已偿还193000元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或予以抵扣,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武冈市金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两被告邱忠刚、陈海燕及被告武冈市金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每月百分之肆。但在借款当天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只给被告邱忠刚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汇了576000元,预先扣除了头期的借款利息,故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76000元。借款发生之后,被告邱忠刚、陈海燕每月向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到2015年5月8日止已支付8个月共计192000元利息。借款到期之后,被告邱忠刚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2015年5月10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邱忠刚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的承诺来履行自已的还款义务。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邱忠刚、陈海燕、武冈市金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偿还借款事宜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武冈市金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成立的股份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陈海燕,被告邱忠刚是股东之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条等证据在卷,并经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忠刚、陈海燕、武冈市金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邱忠刚、陈海燕、武冈市金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抵扣被告邱忠刚、陈海燕超过年利率36%,即48000元,该利息抵扣被告应付利息。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只要求按月利率2%来承担利息,本院尊重其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用于抵扣其要偿还的利息,其抗辩观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7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已经预扣了当月借款利息,实际只支付借款本金576000元,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忠刚、陈海燕、武冈市金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76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共计4450元,由被告邱忠刚、陈海燕、武冈市金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邱忠刚、陈海燕、武冈市金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鸿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