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海军与海南海钢博亚酒店会展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矿业联合有限公司海南滨海大酒店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军,海南海钢博亚公司会展管理有限公司,海南矿业联合有限公司海南滨海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军。委托代理人:邢佰峰,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钢博亚公司会展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金亮,海南大弘律师事物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矿业联合有限公司海南滨海大酒店。负责人侯玲明,总经理。上诉人刘海军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海钢博亚公司会展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钢博亚公司)、海南矿业联合有限公司海南滨海大酒店(以下简称滨海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30日,刘海军被海南滨海大酒店评为2001年度优秀员工。2005年1月1日,刘海军荣获海口滨海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度“优秀员工”称号。2011年1月1日,刘海军与被告海钢博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刘海军从事的工作岗位是酒店工程技术员;刘海军每月基本工资为1120元/月,岗位工资为280元/月。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4年1月1日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岗位工资为300/月。海钢博亚公司为刘海军缴纳2009年12月至2014年2月养老保险。2014年1月28日,刘海军以“身体不适”为由提出辞职。2014年2月26日,海钢博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在《员工离职表》的中心领导处签名。海钢博亚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载明:刘海军同志系我单位员工,因公司裁员减少工作岗位对该同志给予辞退,于2014年2月28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2008年6月26日,海南滨海大酒店更名为海南矿业联合有限公司海南滨海大酒店。2009年6月25日,海口博鑫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南海钢博亚酒店会展管理有限公司。还查明,刘海军因与滨海大酒店、海钢博亚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刘海军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确认刘海军与滨海大酒店自2000年1月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刘海军与海钢博亚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海钢博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1500元×12个月);3.裁决海钢博亚公司加倍支付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36000元;4.裁决滨海大酒店、海钢博亚公司为刘海军补缴2000年至200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向刘海军发出海龙劳人仲告字{2015}第70号《案件逾期告知书》,由于案件量过多,该委员会尚未受理。因此,刘海军于2015年4月3日就上述劳动争议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中刘海军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刘海军与滨海大酒店自2000年1月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海军与海钢博亚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海钢博亚公司向刘海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1500元×12月=18000元);3.海钢博亚公司向刘海军加倍支付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4.海钢博亚公司、滨海大酒店补缴2000年至200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确认刘海军与滨海大酒店自2000年1月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刘海军与海钢博亚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刘海军与滨海大酒店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刘海军于2001年12月31日被滨海大酒店评为2001年度的优秀员工,且滨海大酒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可推定刘海军于2001年已入职滨海大酒店工作。刘海军主张与滨海大酒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0年1月至2006年12月31日,刘海军于2005年1月1日荣获海口滨海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度“优秀员工”称号,而滨海大酒店与海口滨海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故原审法院仅对刘海军与滨海大酒店自2001年1月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刘海军主张与海钢博亚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刘海军与海钢博亚公司均对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刘海军与海钢博亚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海钢博亚公司为刘海军缴纳2009年12月至2014年2月养老保险,双方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刘海军与海钢博亚公司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二、关于刘海军主张海钢博亚公司向刘海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的问题。刘海军在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因与海钢博亚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发生分歧,于2014年1月28日填写《员工离职表》,以“身体不适”为由提出辞职,该表上的签名系刘海军本人的真实签名。海钢博亚公司为了刘海军能领取失业救济金而向其出具“因裁员而辞退”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辩解,原审法院予以采纳。2014年2月26日,海钢博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在《员工离职表》中心领导处签名。刘海军申请离职,海钢博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意,视为刘海军与海钢博亚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刘海军主动申请离职,且海钢博亚公司在与刘海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缴纳社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刘海军主张海钢博亚公司向刘海军加倍支付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6000元。既海钢博亚公司无须向刘海军支付经济补偿金,海钢博亚公司亦无须向刘海军加倍支付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6000元。故对于刘海军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刘海军主张滨海大酒店与海钢博亚公司补缴2000年至200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电话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刘海军该项主张,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确认刘海军与海南矿业联合有限公司海南滨海大酒店自2001年1月至200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刘海军与海钢博亚公司会展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2月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海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刘海军与滨海大酒店自2001年1月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的终止时间;认定刘海军与海钢博亚公司自2009年12月至2014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中的初始时间认定错误。刘海军从2001年入职到滨海大酒店处工作开始,一直工作到海钢博亚公司终止之时,此期间刘海军并未中断,岗位亦没有变化,由于海钢博亚公司、滨海大酒店的投资方系海南钢铁公司,因此在经营中始终是一套人马,多个公司,故在刘海军工作期间,滨海大酒店及海钢博亚公司的公司也一直多次变换名称,因此刘海军在一审中所出示的社保清单亦同时出现了两位被上诉人单位,依据该社保清单,理应确定刘海军与滨海大酒店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06年12月31日,确定刘海军与滨海大酒店的劳动关系始于2007年1月1日。二、由于刘海军从滨海大酒店处到海钢博亚公司处工作是处于连续状态,并且是按照滨海大酒店的要求到海钢博亚公司处工作,由于滨海大酒店既没有为刘海军交纳社保,亦没有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刘海军在滨海大酒店处的工作年限,依法应计入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并且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刘海军是由于与海钢博亚公司因为补交社会保险事宜发生矛盾,才辞职,所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三项及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不支持刘海军经济补偿金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刘海军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纠正错误,直接改判支持刘海军的上诉请求,保护刘海军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海钢博亚公司答辩称:一、海钢博亚公司与刘海军自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海钢博亚公司登记成立于2006年12月5日。海钢博亚公司登记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海口博鑫会议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6月25日,变更为“海南海钢博亚酒店会展管理有限公司”,即海钢博亚公司现在的名称。从此,海钢博亚公司的企业名称从未发生变更。2008年1月1日,刘海军与海南钢铁公司海钢大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海钢博亚公司与刘海军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连续签订了二次《劳动合同》。刘海军2014年2月28日辞职。因此,海钢博亚公司与刘海军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限应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二、海钢博亚公司无需向刘海军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014年1月28日,刘海军以“身体不适”为由向海钢博亚公司提出辞职,已得到海钢博亚公司同意。海钢博亚公司向刘海军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刘海军向海钢博亚公司提出辞职时,为了刘海军方便领取失业金出具的,仅此而已,不能以此作为被辞退的理由。刘海军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滨海大酒店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刘海军与两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的问题。刘海军自2001年1月起即到被上诉人滨海大酒店工作,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刘海军于2014年2月28日被被上诉人海钢博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也无异议,应予确认。现双方争议的是刘海军在滨海大酒店工作时间终止于何时?在海钢博亚公司工作时间起于何时?而刘海军自2001年1月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其工作地点确从滨海大道的滨海大酒店换到了海秀中路的海钢大厦,但其工作年限从未间断。原审认定刘海军在滨海大酒店工作终止于2003年12月31日,而在海钢博亚公司的工作时间却自2009年12月开始,中间间断了6年时间,显然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两被上诉人虽然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均属海南钢铁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刘海军根据公司工作需要先后被派到两被上诉人工作,其工作年限从未间断,不应存在6年的间断时间。鉴于滨海大酒店与刘海军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海钢博亚公司于2011年1月1日与刘海军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刘海军与滨海大酒店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01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与海钢博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直至2014年2月28日止。二、关于海钢博亚酒店应否向刘海军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济补偿金是指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以货币方式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裁员而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刘海军以身体不适为由提出辞职在先,但最后是海钢博亚公司以公司裁员为由解除了刘海军的劳动合同。因此,海钢博亚公司应当向刘海军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刘海军在海钢博亚公司工作三年两个月,按月工资1500元计,海钢博亚公司应向刘海军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5×1500=5250元。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原告刘海军与被告海南矿业联合有限公司海南滨海大酒店自2001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刘海军与被告海南海钢博亚公司会展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海南海钢博亚公司会展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海军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本案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均由海南海钢博亚公司会展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林审 判 员 王法坚审 判 员 周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 亮书 记 员 梁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