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3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徐李龙与蔡启长、黄美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李龙,蔡启长,黄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31号申请执行人徐李龙,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蔡启长,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黄美华,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李龙与被执行人蔡启长、黄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5)涵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1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黄美华所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套房已被本院另案[(2014)涵民初字第3821号]查封,该房产正在司法处置中。除上述房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黄发龙执行员  林振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