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作军与李银档、张先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银档,李作军,张先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2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档,男,汉族,1970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军,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生。原审被告:张先锋,男,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上诉人李银档因与被上诉人李作军、原审被告张先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作军于2015年3月30日向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85273.24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伊三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李银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银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伟,被上诉人李作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先锋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李银档在承包伊川县产业集聚区公租房14#楼工程后,由被告张先锋作为甲方和原告李作军(乙方)签订混凝土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一项工作内容为:1、按照施工图纸及混凝土施工技术要求浇筑、收面、打磨、养护、保护、凿毛、预留施工缝及场地清理等有关工作。2、对所出现的质量问题(露筋、蜂窝、麻面、孔洞)修补,打磨等。3、包括现场预制过梁制作、楼上楼板安装、填补所有楼板缝道、及所有现场混凝土工作。第三项单价及结算方式中第(1)条单价,按构件浇筑后并经检验、试验合格的成品实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砼24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李银档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000元。在本案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施工面积为6280.47㎡。按合同约定价格每平方米24元计算,工程价款为:150731.28元,扣减已付款7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9731.28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作军与被告签订混凝土工程分包合同书,虽该合同系由被告张先锋签名,但实际该工程承包人为被告李银档,被告张先锋是代表李银档签署的,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李银档承担。现原告所进行的劳务分包工程已经双方确认,被告李银档尚欠原告工程款79731.28元,事实存在,应予给付。被告李银档、张先锋辩称,原告尚有未作完工程其中包括,填补楼板缝、清理楼道、门头、楼顶斜坡等,因填补楼板缝虽合同中有此约定,但未写明用什么物品填补及到什么程度,且原告认为已用水泥袋予以填补,至于用水泥沙灰填补抹平属于粉刷项目工程,不在混凝土浇筑工程范围内,属合同约定不明,且被告缺乏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及楼板缝填补的工程价格,故此辩解无法予以支持。关于清理楼道、门头、楼顶斜坡等,双方合同中亦无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称已清理完毕,后期工程不属于混凝土浇筑范围,属二期工程被告虽有证人范某、张某二人到庭作证,但均不能以此认定后续工程6万元系原告未完工程应由原告负担。本案虽经调解,但双方对应付工程款达不成一致协议,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银档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李作军工程款79731.28元;二、驳回原告李作军对被告张先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被告李银档负担。宣判后,李银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确定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却未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的来源、施工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资质、是否违法分包和转包、合同效力等进行审查和认定。双方的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的认定不明。本案中原告李作军与被告张先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凝土分包合同书)本身因双方主体资格资质不合法,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二审对此应当给予明确,纠正原审不当的认定。二、本案审理自始至终,工程的真正发包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明显遗漏了重要当事人,程序不当,并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审理和判决,二审应予以纠正。三、本案中所涉施工合同明显违法,系无效合同。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和正确适用法律,致使判决结果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应当纠正。四、关于证据和工程价款问题。1、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和验收,也没有结算,工程价款尚未确定。2、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真正完成的工程量和欠付工程款的准确数额。3、所谓的施工合同本身无效,原审法院按照无效合同中的价格计算工程价款于法无据。且原审法院未经现场勘验和实地辩认而自行确定工程量,也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作军答辩称:一切证据在原审中已提交原审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公平公正、合理合法,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张先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李作军、李银档、张先锋均无相应施工资质,其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但合同所涉工程已经完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李作军、李银档、张先锋是否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合同书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审理,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李银档认为李作军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李银档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银档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并无违法之处,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之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793元,由李银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