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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与汪付全、李英、汪国洋、汪国强、汪维金、田德珍、筠连县民强煤业有限公司、李朝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筠连县民强煤业有限公司,李朝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维新镇新华村*组。代表人应绍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光才,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付全,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国强,男,199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法定代理人汪付全(系汪国强之父),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国洋,女,1995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维金,男,193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德珍,女,1938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的委托代理人汪付全,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筠连县民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维新镇新华村9组。法定代表人李朝中,董事长。原审被告李朝中,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上诉人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以下简称刘家祠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汪付全、李英、汪国洋、汪国强、汪维金、田德珍、原审被告筠连县民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煤业公司)、原审被告李朝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付全、李英、汪国洋、汪国强、汪维金、田德珍是筠连县维新镇自由村二组同一家庭户村民。刘家祠煤矿是成立于1999年11月8日,经营地点在筠连县维新镇新华村二组的从事煤炭采掘、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68煤矿是由李朝中投资成立于2000年12月23日,经营地点在筠连县维新镇新华村九组,从事煤炭采掘、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于2011年11月4日。民强煤业公司是成立于2011年11月4日,经营地点在筠连县维新镇新华村九组的从事矿山设备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68煤矿注销后由民强煤业公司管理该煤矿继续生产经营。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家居住地自由村与刘家祠煤矿、68煤矿采矿地新华村相邻。近年来,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以发现居住的地点出现垮山漏水、水田不能蓄水、水井干涸、林木枯萎、耕地裂缝、房屋裂缝等相关情况为由,向筠连县国土资源局、筠连县政府、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等反映刘家祠煤矿、68煤矿违法采矿等问题。2010年9月29日,筠连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维新镇煤矿自由村地质灾害调查处理及建议》,主要内容为“其原因为既有自然因素,又有农户建房未按规定设计,施工和年久失修造成,也有矿山开采诱发综合造成”。2010年1月26日,刘家祠煤矿、68煤矿与筠连县维新镇自由村1、2、3、7、8组签署《山地灾害补偿协议》,约定刘家祠煤矿及68煤矿自2010年起,对采矿影响自由村1、2、3、7、8组土地等损失进行补偿,煤矿生存一年补偿一年,按土地下户时承包的土地份数,1、2、8组每份土地每年分别补偿300元,3、7组290元;对粪坑、沼气池每年核查补偿,确实损坏的每样每年补助300元;饮水补助按自由村水费补助公示标准执行(2011年水费补助以个人为单位,1、2、7组标准为40元/人,3、8组标准为20元—40元/人);对确定搬迁的农户按每人企业配套补偿人平1500元。2012年3月27日,筠连县人民政府在《关于群众反映维新镇刘家祠煤矿、68煤矿违法开采及破坏资源环境情况的报告》中指出:2010年11月,在维新镇党委政府组织协调下,刘家祠煤矿、68煤矿与筠连县维新镇自由村1、2、3、7、8组农户签署协议,确定由煤矿企业每年补偿300000元解决受地质灾害影响土地耕种、人畜饮水及房屋、水窖、沼气池、粪池等维修问题,涉及278户1105人,2010年、2011年的补偿款已按期发放,目前只有7户(李春艮、李春元、李春从、李春义、李春云、詹本聪、詹生海)未领取相关补偿费,该7户农户对补偿标准不认同。2013年9月7日,筠连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筠国土资函〔2013〕58号《关于维新镇煤矿自由村地质灾害调查处理及建议补充说明的函》,对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和责任单位作出了初步认定:1、刘家祠、68煤矿对矿山开采是诱发原因之一;2、民房未按标准设计施工和年久失修也是导致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自然因素也是原因之一。2013年10月22日,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涛评估公司)对汪付全的房屋、构筑物的重置价格;地面附着成片林木、经济作物的现行价值;耕地承包剩余年限、林地的可得利润进行价格评估,宏涛评估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宜宏评〔2013〕字第940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1)房屋类的重置价格正房56115元、饭厅、厨房48555元、猪圈房25644元、右偏房15840元、饭厅阁楼1497.60元、竹编简易偏房988元、厨房竹隔板405元;(2)构筑物类重置价格:院坝3591元、水窖6028.80元、化粪池“1”1344元、化粪池“2”1821.60元;(3)承包地耕地的可得利润64404.18元;(4)林地的可得利润4宗,51326.20元;(5)林地的地上附着物、其他栽种经济作物的现行价格90320元,合计367880.38元。该评估意见书还就取水所增加支付的劳务费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通过分析2003年至2013年的生活经济状况及市场价格水平,综合考虑每取水一天所需的劳务费平均每天80元。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为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4000元。审理中,刘家祠煤矿、68煤矿对该价格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住宅损坏原因、损坏程度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双方选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建2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场鉴定情况及损坏原因分析,筠连县维新镇自由村二组汪付全住宅房屋除业主在修建时施工不规范,房屋的整体性和抗震性、抗应变能力较低以外,矿山开采掘进,巷道放炮是诱发该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约占80%)。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有关条文衡量,汪付全的房屋危险等级综合评定为C级,局部危险房屋。汪付全房屋受矿山开采影响损坏的维修费共计约需114230.04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贰佰叁拾元零肆分)。建议:因该区域范围内不宜居住,建议在有关部门共同协作下,异地整体搬迁为宜。因损害赔偿处理无果,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遂诉讼来院。庭审中,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陈述:汪付全家的耕地仍在耕种,林地内林木尚在,但受环境被破坏的影响林木长势缓慢。另查明:1、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关于群众反映违法采矿等问题的调查报告》中载明,刘家祠煤矿始建于1989年,矿区面积0.8856㎞2,开采标高为+350米至+482米,矿井生产能力为9万吨/年;68煤矿采矿权人为民强煤业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中,68煤矿始建于1991年,矿区面积1.3357㎞2,开采标高为+520米至+270米,生产规模为3万吨/年;2、宏涛评估公司经营范围为:一是在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处置实物抵税事务中的价格评估;二是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正中,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价格评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业务范围包括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等;3、对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主张的其他经济作物的栽种情况,宏涛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表示系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现场陈述其于2012年另租用土地栽种了金银花、栀子树共4000株,约11.14亩,种植果树(柑子、柚子树)200株。庭审中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4、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提交了维新镇自由村2011年、2013年地质灾害户补偿花名册,均系复印件,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不予认可,在期限内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未提交原件审核;5、筠连县维新镇人民政府考虑汪付全家居住地因地质灾害不适宜居住,统一规划了安置区要求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搬迁,目前汪付全家已搬迁,并领取了政府专项资金补助款。该补助款与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无关。汪付全、李英、汪国洋、汪国强、汪维金、田德珍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筠连县民强煤业有限公司、李朝中赔偿因采矿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给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造成的各项损失367880元、从2003年至2013年额外人工担水费1600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531880元,并由侵权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汪付全、李英、汪国洋、汪国强、汪维金、田德珍居住地筠连县维新镇自由村二组的地表和山体开裂、地表水漏失、地下水枯干的地质灾害导致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家庭生存环境遭受破坏,生产生活遭受损失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民强煤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刘家祠联办煤矿承担责任的方式;二、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中:1、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诉求的为房屋重置价格,经第二次鉴定为维修价格,应以维修为准还是以房屋重置为准;2、宏涛评估公司的资质为价格评估,对其根据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提供意见作出的可得利益损失、租用承包地种植农作物损失结论是否应认定支持;三、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主张的从2003年至2013年额外的人工担水费用是否支持。针对焦点一,原68煤矿系李朝中个人全额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现已经工商部门注销,其权利义务应全部由李朝中享有和承担,故对原68煤矿的责任,李朝中应予承担。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民强煤业公司在原68煤矿注销后,实际经营管理该煤矿继续生产,且根据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群众反映违法采矿等问题的调查报告》中显示,68煤矿的采矿权人亦为民强煤业公司,故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民强煤业公司应对原68煤矿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68煤矿、刘家祠煤矿采矿的开采深度、开采规模、技术条件、距灾害地区的距离等对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地质环境影响的综合因素,法院确定李朝中、民强煤业公司在应由三被告承担的损失中承担50%责任,刘家祠煤矿在应由三被告承担的损失中承担50%责任。因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损失系原68煤矿、刘家祠煤矿共同侵权造成,故三被告对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是具备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进行鉴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应予采信。宏涛评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相应的价格评估,并不具备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可得利益鉴定资质,且在本案评估过程中,宏涛公司仅根据当事人单方面的陈述即作出的地上附着物、其他栽种经济作物的现行价格评估,不符合诉讼所需证据相应规则,故法院不予采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维修费共计约需114230.04元,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因果关系分析情况,确认为李朝中、民强煤业公司、刘家祠煤矿承担80%的责任,为91384元。对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主张的宏涛评估公司作出的院坝、水窖、化粪池重置价格,因宏涛评估公司经营范围为价格评估,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未提交院坝、水窖、化粪池损害事实及维修费用具体证据,且政府已经组织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进行了搬迁,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已享受了相应专项资金补助,故法院不予支持。对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主张的耕地、林地可得利益损失,因宏涛评估公司不具备可得利益损失的鉴定资质,且庭审中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陈述其耕地仍在耕种,林地内林木尚在,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亦未提供其他涉及上述耕地、林地现有损失的事实依据及损失费用的证据,故对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依据房屋须重置,应按承包地、林地的剩余年限计算未来可得利润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宏涛评估公司依据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现场单方面陈述作出的租用承包地种植农作物损失,刘家祠联办煤矿不予认可,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租地种植金银花等经济作物的证明,且即使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曾种植了金银花等经济作物,该经济作物是否受到损失、损失具体价值多少的情况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未举证证明,故对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主张的地上附着物、其他栽种经济作物的赔偿,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主张的从2003年至2013年10年额外的人工担水费用160000元,未提供10年间每年挑水额外劳动力消耗情况及损失。仅依据宏涛评估公司分析的每天担水劳务费80元,以每年枯水期200天计算得出。宏涛评估公司不具备劳务费用鉴定资质,其做出的分析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估算的以每年200天计算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但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确实因地质灾害造成了取水困难,产生了额外的担水损失,参照维新镇政府协调两煤矿与维新镇自由村1、2、3、7、8组签署的《山地灾害补偿协议》约定,饮水补助按自由村水费补助公示标准执行,根据两煤矿生产的时间及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的主张,法院酌情确定为赔偿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每年每人40元,共计2400元(40元/人/年×6人×10年)。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要求评估费4000元由刘家祠联办煤矿承担的请求,因其委托的宏涛评估公司作出的意见法院未予采信,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刘家祠煤矿、李朝中辩称的向政府缴纳了山地赔偿款,房屋的重置应由政府来处理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对刘家祠煤矿、李朝中辩称的从2010年开始,政府对农户给予补助款系刘家祠联办煤矿支付,若农户有领取的相应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从本案刘家祠联办煤矿举证证据看,不能证实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领取了相应补偿款项。综上,刘家祠煤矿、李朝中、民强煤业公司应连带赔偿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损失为房屋维修费91384元+担水费2400元=93784元。其中李朝中、民强煤业公司承担50%责任,为46892元(房屋维修费45692元+担水费1200元),刘家祠煤矿承担50%责任,为46892元(房屋维修费45692元+担水费1200元)。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朝中、筠连县民强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房屋维修费45692元、担水费1200元,共计46892元;二、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汪付全、李英、汪国洋、汪国强、汪维金、田德珍房屋维修费45692元、担水费1200元,共计46892元;三、李朝中、筠连县民强煤业有限公司、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汪付全、李英、汪国洋、汪国强、汪维金、田德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0元(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已预缴4560元),由汪付全、李英、汪国洋、汪国强、汪维金、田德珍负担4560元,由李朝中、筠连县民强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由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负担2280元。一审判决后,刘家祠煤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的开采行为不会给被上诉人等的生产、生活及居住环境造成损害,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等的居住房屋进行鉴定并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开采房屋不在被鉴定房屋区域内的因素,在毫无证据的基础上将上诉人与原维新镇68煤矿的开采行为作为共同行为,确实为被上诉人等房屋损害诱因且为80%的责任,一审法院在采信该鉴定意见时未结合客观实际,直接引用该鉴定意见,错误的将上诉人与原维新镇68煤矿作各占50%的责任确认。实际上,上诉人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即确认上诉人与原68煤矿各承担50%的按份责任,又确认上诉人与原68煤矿承担连带责任,该事实认定自相矛盾。上诉人与原68煤矿成立时间不同、开采区域不同,生产经营也是各自独立经营,相互之间无任何意见联络,即使上诉人的开采行为确实造成了被上诉人等的房屋损害,也只能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按份责任,不应当是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当依法撤销。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作出改判。被上诉人汪付全、李英、汪国强、汪国洋、汪维金、田德珍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上诉方挖煤的受害者,遭受的损失远不止房屋损害和失去水源的损失,而且包含生活、生产的各方面,最严重的造成了被上诉人的生存地带不适合人居住,要被迫整体搬迁,所以一审对被上诉人显失公正,被上诉人由于时间久远和承担能力、效率等原因放弃了上诉权利;2.针对上诉人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不成立,第一、一审判决中引用证据充分,根据被上诉人地质灾害情况,筠连县国土局做出了认定,认定与挖煤行为关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从事地下挖煤经营者,应当承担对地上物受害人的赔偿责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除非受害人重大过失(《侵权责任法》73条),显然举证责任明确了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鉴定地质灾害的法律规定过错推定,第二、《侵权责任法》规定2人以上,上诉方没有证据证明2个以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因此上诉方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我方由于各方面原因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筠连县民强煤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朝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上诉人的开采行为是否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及一审法院采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有误?第二,上诉人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时未结合客观实际,未考虑到上诉人的开采范围不在被鉴定房屋区域内的因素,上诉人的开采行为不会给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及居住环境造成损害,错误地将上诉人与原维新镇68煤矿作各占50%的责任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筠连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维新镇煤矿自由村地质灾害调查处理及建议》补充说明的函(筠国土资函〔2013〕58号)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被上诉方每年在上诉方处领取了相应的补偿,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上诉方一审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现上诉方无充分的证据,意图否定其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并称其开采行为不会给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及居住环境造成损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并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按照法律规定,其只应承担按份责任,而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筠连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维新镇煤矿自由村地质灾害调查处理及建议》补充说明的函(筠国土资函〔2013〕58号)对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和责任单位做出的初步认定:刘家祠煤矿、68煤矿对矿山开采是诱发原因之一。虽然两个煤矿成立时间不同、开采区域不同、生产经营也是各自独立经营,但是他们分别实施的开采行为却造成了同一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问桃代理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焕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