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20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库尔勒民福机械设备租赁站与张中华、巴州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民福机械设备租赁站,张中华,巴州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1民初361号原告:库尔勒民福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库尔勒萨依巴格路民政大厦二楼2002号。经营者:李永明,男,汉族,196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平,库尔勒民福机械设备租赁站业务员。被告:张中华,男,汉族,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芳,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香梨大道13号建宇盛府丽苑49栋1层3号2层2号。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职务经理。被告:新疆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二十九团园四连15栋57号。法定代表人:汤仲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启良,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和谐路1号政府4楼。法定代表人:曹护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丹,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库尔勒民福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民福租赁站)与被告张中华、巴州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都公司)、新疆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域公司)、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迟万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福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平、被告张中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疆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良、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福租赁站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中华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设备租赁给被告张中华用于二十八团新团部大莫乡蝴蝶郡小区工程使用,租赁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共计租用16个月。2015年11月15日,经被告安都公司对账确认,该设备用于蝴蝶郡小区18号楼,月租金15000元,共计240000元,另违约金每天150元,共计182天,共计27300元,租金、违约金合计267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二十八团新团部大莫乡蝴蝶郡小区工程的发包人为疆域公司,施工单位环宇公司(张中华挂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67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中华辩称:蝴蝶郡小区18号楼工程的承建方是环宇公司,环宇公司是设备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张中华作为项目负责人,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仍在继续履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安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疆域公司辩称:原告民福租赁站与被告张中华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告疆域公司虽然是开发方,但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的当事人享有、承担,合同对被告疆域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原告与环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张中华和环宇公司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将环宇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以及所谓的对账证明,均没有环宇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与环宇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张中华在工程开建时就已经开始施工,涉案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环宇公司承建工程的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涉案合同签订主体为张中华个人,该合同是张中华为自己利益,在环宇公司承建工程前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应当由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本人承受,因此,原告要求环宇公司承担责任,属于主体不适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民福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张中华(乙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告民福租赁站将QZT40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给被告张中华用于二十八团新团部大莫乡蝴蝶郡小区工程,租赁期限: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租赁价格15000/台,付款方式:先使用后付月租,乙方必须在每月月租费到期之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前月租金,乙方如不能按时预付前月租赁费用,甲方有权随时对租赁设备予以停机,停机期间,乙方不得减免甲方的租赁费用,除支付租金外,另支付违约金150元每天(按日租金30%的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福租赁站将QZT40塔式起重机一台交付给被告张中华使用,被告张中华至今未支付租赁费。2015年11月15日,被告安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中华安排工作人员与原告民福租赁站对账,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公章,确认租用原告民福租赁站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蝴蝶郡小区18号楼,共计16个月,月租金15000元,共计240000元。原告民福租赁站自2015年11月15日起主张了违约金,违约天数182天,每天150元,共计27300元。另查明:2013年,被告疆域公司开发建设了二十八团新团部大莫乡蝴蝶郡小区工程,工程建设前期由其他公司承建。2014年8月,被告环宇公司承建了该工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民福租赁站与被告张中华自愿达成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民福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将机械设备交付被告张中华使用,被告张中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张中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民福租赁站要求被告张中华支付租赁费240000元、违约金27300元的主张,因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民福租赁站要求被告安都公司、疆域公司、环宇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安都公司、疆域公司、环宇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没有享有合同的权利,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被告安都公司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实原告民福租赁站与被告安都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民福机械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40000元、违约金27300元,合计267300元;二、驳回原告库尔勒民福机械设备租赁站对被告巴州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2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万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文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