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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翟某甲与王东立、陈永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圣杰,王东立,陈永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刘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788号原告翟圣杰,女,200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莘县。法定代理人翟庆山,农民,系翟圣杰之父。委托代理人郭章柱,山东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早厚,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恒,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负责人高瑞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根,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晋,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莘县商业街西首。负责人史占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翟圣杰诉被告王东立、陈永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聊城公司)、刘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莘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圣杰的法定代理人翟某乙和委托代理人郭章柱、被告王东立的委托代理人孙早厚,被告平安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根、被告刘晋、被告人保莘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圣杰诉称:2015年12月21日21时00分,被告王东立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振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国棉厂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刘晋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王东立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翟圣杰的自行车及王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翟圣杰、王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划分,王东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莘县人民医院治疗。事后得知王东立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陈永恒,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刘晋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现一并将其列为被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1570.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64.88元、误学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信息服务费20元,共计23555.27元。以上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超额部分要求被告按主次责任划分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东立辩称: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致以歉意。王东立是以陈永恒的名义购买的本案车辆,原因是陈永恒有固定单位,能够分期付款。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王东立持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依法承担。不足部分,王东立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与另一驾驶员刘晋分担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王东立已实际支付原告3500元的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晋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正驾车沿莘县国棉学校门口东面那条小路从南向北缓慢行驶。当时正值学生放学,我的车速很慢。在向振兴街左转弯时,我已经左右观察,发现道路是安全、畅通的。当我已经转过弯向西正常行驶了,突然我眼睛的余某看到右后视镜里闪过一道亮光,接着车就被撞了。当时我就被撞懵了,过了一会儿清醒后,发现右前方路边聚集了一群人,一辆小轿车停在路边。我下车检查车辆,发现我的车车头被撞得朝向西南方靠近护栏处,右侧车门有擦痕,估计是擦着我右侧车门撞向右侧翼子板和右前轮,我的车辆受损严重。然后我就去看撞我的车,发现在其车前方路上躺着两个人还有两辆自行车,听围观的群众说,司机跑了。后来交警来了,对我进行了简单的询问,然后把我和王东立的车拖走了。我认为事故是王东立驾车通过车辆行人都很多的城区道路车速过快造成的。事后,事故伤者王某的舅舅还打电话给我说,王东立是酒后驾驶,因为当时弃车逃逸所以没有进行酒精检测。王东立在通过学生放学、车辆行人都很多的城区道路,严重超速驾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后来查证,王东立开的车已经脱审,没有按时进行车辆检测,王东立系驾驶未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并且发生交通事故。综上。我请求法院判决王东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两位伤者的全部损失并赔偿我的车辆维修费和相关损失。被告人保莘县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刘晋答辩,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认为该事故王东立应承担全部责任,刘晋不承担责任。且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与原告翟圣杰及伤者王某发生碰撞,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义务。被告平安聊城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王东立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在两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原告或其他被告能够证明王东立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我公司已向事故另一伤者王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并为王某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1时,被告王东立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莘县振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国棉厂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被告刘晋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王东立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翟圣杰骑的自行车及王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翟圣杰、王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0日聊城市公安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任字[2015]第0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弃车逃逸、观察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晋转弯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翟圣杰无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圣杰即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部外伤、左眉弓、颞部、顶部皮肤擦伤、脑震荡;2、左股部皮下血肿。原告为此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1570.39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翟某乙和母亲郭某两人护理。经查,两人居住在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胡楼村,职业均为农业劳动者。2016年1月21日原告因复印病历在莘县人民医院花费信息服务费20元。另查明:被告王东立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永恒。该车在被告平安聊城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晋所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莘县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东立已为原告翟圣杰垫付医疗费3500元。被告平安聊城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事故另一伤者王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某已就事故损失同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聊城市公安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及对当事人的调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翟圣杰无责任,被告王东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晋和人保莘县公司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结论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莘县公司辩称,其刘晋驾驶的鲁P号车辆未与伤者发生碰撞,其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刘晋驾驶的鲁P号车辆是本案交通事故车辆之一,该车虽未直接与原告发生碰撞,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晋驾驶车辆转弯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故被告人保莘县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陈永恒作为王东立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王东立的过错为:超速驾驶、弃车逃逸、观察不当,被告刘晋的过错为:转弯未确保安全。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交强险外被告王东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2016年1月15日至1月18日无实质性的医学治疗,存在挂床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费用明细、临时及长期医嘱单,自2016年1月15日至1月18日,医院未对原告进行任何用药治疗,医嘱内容仅为“普食”,说明原告已无继续住院治疗的必要。期间原告属“挂床”治疗,由此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依法认定为24天。被告关于医疗费中提出挂床费用22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没有鉴定报告,无法认定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现其仅提供受损自行车照片,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价值,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两人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本院依法支持其由父亲或母亲一人护理。其父母均为农业劳动者,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农业从业者平均工资117.23元/日计算。交通费系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系正就读初中的未成年学生,本次交通事故对其精神和心理造成严重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正就读初三的学生,因本次事故耽搁了学业,需要重新学习,必然会产生学习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学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信息服务费20元,系原告因维权实际发生的复印病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山东省相关统计数字标准,依法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50.39元(11570.39元-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4、护理费2813.52元(117.23元/天24天1人);5、交通费30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误学费500元;8、信息服务费20元,共计17183.9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550.39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13.52元。本案系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翟圣杰应与事故另一伤者王某共享两车交强险。王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4231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元;3、营养费600元;4、残疾赔偿金63090元;5、护理费13255.2元;6、交通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242.83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545.2元。因两名伤者医疗费用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已超出两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之和,故两保险公司在各自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名伤者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对按照其损失比例进行计算。具体为:被告平安聊城公司赔偿翟圣杰2171.60元{10000元[12550.39/(12550.39+45242.83)]},赔偿王某7828.40元{10000元[45242.83/(12550.39+45242.83)]}。被告人保莘县公司赔偿赔偿翟圣杰2171.60元{10000元[12550.39/(12550.39+45242.83)]},赔偿王某7828.40元{10000元[45242.83/(12550.39+45242.83)]}。因两名伤者死亡伤残范围内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两机动车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之和,故两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被告平安聊城公司赔偿翟圣杰2056.76元{4113.52[110000/(110000+110000)]},赔偿王某39772.6元{7954.2[110000/(110000+110000)]}。被告人保莘县公司翟圣杰2056.76元{4113.52[110000/(110000+110000)]},赔偿王某39772.6元{7954.2[110000/(110000+110000)]}。又因被告平安聊城公司已先行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全部垫付后王某,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保障公平,本院依法调整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减少赔偿王某2171.60元。将此款项在医疗费费用限额内直接赔付给翟圣杰。故被告平安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圣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71.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圣杰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56.76元。被告人保莘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圣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71.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圣杰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56.76元。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07.19元(12550.39元-2171.60元-2171.60元)、误学费500元、信息服务费20元共计8727.19元,由被告王东立按照80%的比例赔偿6981.76元,由被告刘晋按照20%的比例赔偿1745.44元。被告王东立已垫付3500元,还应支付3481.76(6981.76元-3500元)。被告陈永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可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圣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71.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圣杰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56.76元,共计4228.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圣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71.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圣杰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56.76元,共计4228.36元。被告王东立赔偿原告翟圣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学费、信息服务费3481.76。被告刘晋赔偿原告翟圣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学费、信息服务费1745.44元。驳回原告翟圣杰对被告陈永恒的起诉。驳回原告翟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王东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井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