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51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景禹,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昌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松竹、人民陪审员周爱国参与合议,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唐华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原、被告分居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2014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江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江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江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张某与被告江某甲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29日,生男孩张晔,2008年11月21日生女儿江某丙。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理解,为家庭经济发生过争吵,2015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人聂某、(2014)祁民初字第2394号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只要双方珍惜感情,加强沟通,彼此多关心和爱护对方,双方仍有和好希望,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昌文审 判 员 何松竹人民陪审员 周爱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