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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武侯区新盛针车经营部与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侯区新盛针车经营部,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673号原告武侯区新盛针车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街道金花村1组。经营者陈艳玲,女,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宋云娇,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武侯区新盛针车经营部诉被告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区新盛针车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宋云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侯区新盛针车经营部诉称,被告王军通过电话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缝纫机和一台包边机,约定总价款150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定金。原告按照约定通过成都大吉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将上述货物发货给了被告,成都大吉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至北京后通过北京银信腾达货运有限公司发给了被告,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14000元。原告曾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缝纫机和包边机欠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武侯区新盛针车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陈艳玲为经营者,杨成、刘祝莲为原告的员工。2、送货单、成都大吉龙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单各一份、北京银信腾达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王军在原告处购买包边机、缝纫机各一台,总价款为15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并通过两家物流公司将货物发给了被告,被告亦已收到了这两台机器。3、原告员工杨成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000元定金,剩余的14000元尾款被告并未给付。4、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的书面整理材料2页,证明被告已收到了原告发给他的包边机、缝纫机各一台,剩余的14000元尾款被告至今未给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王军通过电话及微信的方式自原告处购买了缝纫机与包边机各一台,合计价款为15000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交纳了1000元定金,余款14000元双方约定在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29日,原告通过成都大吉龙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银信腾达货运有限公司将上述货物发给了被告,被告亦已签收,但余款1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军欠原告武侯区新盛针车经营部货款14000元未付属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托运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对上述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原告现主张被告给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侯区新盛针车经营部货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军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侯区新盛针车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新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