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行申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指军诉玉门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指军,玉门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申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指军。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门市公安局。再审申请人张指军因诉玉门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酒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指军申请再审称,2010年再审申请人因与同村村民朱会忠发生争执,再审申请人妻子被朱会忠打伤。2012年再审申请人接到派出所电话称有5日行政拘留未执行,再审申请人去派出所询问,并与派出所干警发生争执。2012年6月21日,玉门市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再审申请人作出了玉公(治)决字(2012)第4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拘留10天。再审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被法院撤销。再审申请人提起赔偿诉讼,一审法院仅支持赔偿金3010.35元,对于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就应当判决赔偿。因公安局的非法使用警械,对再审申请人进行殴打,造成恶性突发性哮喘、肺结核,采取非法拘留,没有得到及时治疗,再审申请人构成伤残失去了终生劳动创造收入的功能,对于医疗费、误工费、家属抚养费、房屋租住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应当赔偿。再审申请人起诉状有要求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但原一、二审法院都对此未审理,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指令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张指军主张赔偿其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花费等项行政赔偿请求,并提交了玉门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证等证据。因再审申请人张指军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申请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行为与张指军患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等疾病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述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审申请人张指军主张被申请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等,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行为致再审申请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张指军主张被申请人赔偿其家属扶养费、房屋租住费、打官司花费等,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综上,张指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指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金瑞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代理审判员 任少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朵利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