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执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远光与被执行人刘永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远光,刘永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执字第638号申请执行人杨远光,男,194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宁江区工农街1委,身份证号码2223031947********。监护人张碧芳,女,194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宁江区工农街1委,身份证号码2223031949********。被执行人刘永学,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司机,住宁江区繁荣街民集委,身份证号码2207241975********。申请执行人杨远光与被执行人刘永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杨远光120000元。二、被告刘永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杨远光137600.13元[(937030.62元-312000元-368459元)X70%=179600.13元-42000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刘永学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每年24000元的70%,核人民币16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后续医疗费给原告,至原告康复、死亡或满13年止。四、被告刘永学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每年28343元的70%,核人民币19840.1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后续护理费给原告,至原告康复、死亡或满13年止。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刘永学承担350元,原告承担15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负担诉讼费、执行费。本院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立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