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城支行与李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城支行,李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25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城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道49号。负责人:王向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福,该行员工。被告:李磊,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城支行)与被告李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城支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1张,授信额度21,600元。截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6,391.65元、利息1,569.67元、滞纳金929.30元,合计18,890.62元。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磊偿还卡透支本金16,391.65元和截至2016年5月12日利息1,569.67元、滞纳金929.30元,本息合计18,890.62元。2016年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对所欠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磊向原告农行新城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签署领用合约。合约约定:免息期最长56天;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还应就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013年7月2日,原告为被告发卡并建立账户,卡号为62×××84,授信额度21,600元。截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李磊持有的该卡账户结欠本金16,391.65元、利息1,569.67元、滞纳金929.30元,合计18,890.62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及当庭陈述、原告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李磊预留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李磊身份核查结果、唐山市丰润区胜达页岩砖厂为李磊出具的证明、员工营销客户推荐表、催收通知书存根及送达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磊在领取原告农行唐山新城支行核发的金穗贷记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在持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6,391.65元和截至2016年5月12日利息1,569.67元、滞纳金929.30元以及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对所欠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6,391.65元和截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1,569.67元、滞纳金929.30元以及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对所欠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