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洪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7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4月19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2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先后三次吸毒分别于2014年10月、11月、2015年4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患××于同年3月8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患××于同日被监视居住。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经手机联系,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东门菜市场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司称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1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在原犯罪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本案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洪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减轻,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杂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乐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琼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