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薛岩鹏、黄朋军、黄有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薛岩鹏,黄朋军,黄有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卢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晋美、武国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岩鹏,男,1998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津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朋军,男,1986年4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黄有吉,男,1966年1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岩鹏、黄朋军、黄有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晋美、武国超和被上诉人薛岩鹏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朋军、黄有吉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5日6时许,黄朋军驾驶豫MBl358豫MC9**挂号车与薛岩鹏相撞,造成薛岩鹏受伤及其摩托车损坏。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第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岩鹏受伤后,先后在河津市人民医院、西安唐都医院救治,后在圣济医院做康复治疗,住院105天。2015年11月30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定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薛岩鹏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17000元,伤后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评定为l50日。同时查明,豫MBl358豫MC9**挂号车实际经营车主为黄有吉,黄朋军系黄有吉的雇佣司机。该车豫MBl358(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MC9**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黄有吉与薛岩鹏达成调解协议,由黄有吉垫付原告医疗费63000元,薛岩鹏同意在全部损失得到赔偿后退给黄有吉500**元。原审认为:黄朋军与薛岩鹏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薛岩鹏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薛岩鹏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黄朋军系受被告黄有吉之雇驾驶肇事车辆,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豫MBl358豫MC9**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岩鹏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薛岩鹏依法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薛岩鹏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15896.53元,营养费:150天×40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x40元=4200元,护理费150天×(30467元÷365天)元=1252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0元×(30%+1%)=54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7000元,鉴定费用:2900元,摩托车损失:16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4811.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岩鹏1216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赔偿薛岩鹏113131.53元。黄有吉已垫付的5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给薛岩鹏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后直接给付黄有吉。薛岩鹏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用工单位证明,不予支持。原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岩鹏234811.53元(其中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直接给付被告黄有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有吉负担。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薛岩鹏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薛岩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保险公司原审开庭时请求对薛岩鹏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告知保险公司在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保险公司未在原审法院确定的期限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原审依据薛岩鹏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认定薛岩鹏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故对保险公司称薛岩鹏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薛岩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必要的支出费用,原审认定保险公司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