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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蓝海鸣、王海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蓝海鸣,王海云,蓝鑫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537号原告: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和县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慧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大柳,系云和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蓝海鸣。被告:王海云。被告:蓝鑫玉。原告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蓝海鸣、王海云归还借款本金95656.18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利息共计6735.8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2、被告蓝鑫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大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海鸣、王海云、蓝鑫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蓝海鸣与王海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被告蓝海鸣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9331120130003990《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6875‰执行,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5日,被告蓝鑫玉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蓝海鸣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归还借款本金4343.82元,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归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海鸣、王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5656.18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利息共计6735.8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二、被告蓝鑫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蓝海鸣、王海云、蓝鑫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丽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