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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翟光印与洛阳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光印,洛阳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297号原告翟光印,男,汉族,1965年7月24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洛阳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高山乡坡头村。机构代码证号:675393658。法定代表人金土彬,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翟光印诉被告洛阳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光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月1日前,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多次向被告送去生猪,累计下欠254183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核算账目明细账一份,之后原告又经数次向被告讨要该款,但被告却总以没钱为由,扯皮推诿,久拖不还,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猪款25418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洛阳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翟光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账户银行卡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公司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金土彬身份证复印件、伊川县高山乡坡头村与被告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核算项目,被告欠原告欠款254183元。被告洛阳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生猪,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载明“期间2015.8,余额254183.00。”并于其后注明“各位客户,此明细单为2015年9月1日前结存余款,结算过程中,如发现有误,请予2015年12月31日前重新核对,洛阳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金土彬。”后被告洛阳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洛阳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生猪,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经被告出具核算明细后确认尚余254183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翟光印诉求被告洛阳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41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双方并未对货款的给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洛阳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光印货款254183元,并自2016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翟光印支付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3元,由被告洛阳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飞鹏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晓静 来自: